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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汤伟波与刘伟平、叶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波,刘伟平,叶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汤伟波。被告:刘伟平。被告:叶雪珍。原告汤伟波与被告刘伟平、叶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55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平、叶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波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刘伟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汤伟波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1年2月1日,被告刘伟平因做生意需要又向原告汤伟波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借款以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从2013年起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未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支付利息,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80万元按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从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暂计972000元,本金230万元按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从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暂计1242000元)。被告刘伟平、叶雪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伟平、叶雪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六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平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2011年2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汤伟波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1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伟平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伟平、叶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平、叶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平、叶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伟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80万的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30万的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60元,减半收取31230元,由被告刘伟平、叶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