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与梁芳卿、王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梁芳卿,王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街****号。投资人林天瑞。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蔡麟峰(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芳卿,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山,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与被告梁芳卿、王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和被告梁芳卿的委托代理人郑阳春、被告王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诉称,2009年9月,被告王青山(自称“阿山”)介绍被告梁芳卿(化名“方青”)与原告认识。后,被告梁芳卿与原告达成口头购销协议,以赊购形式向原告购买DJ-120T电子计算器。截至2011年9月,被告梁芳卿结欠原告货款11.8589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先后于2011年9月18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又发货给被告梁芳卿,价款分别为3万元、7.5万元、3万元、1.5万元,计15万元,但被告梁芳卿仅于同年10月11日偿还货款1万元。截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梁芳卿结欠原告货款计25.8589万元,并于同年11月29日在《2011年发给义乌方青的货》上签署“方青”。此后,原告向被告梁芳卿催讨未果,遂以“方青”为被告诉至法院,但因“被告方青的身份不明”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经多方打听,方知二被告的真实姓名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858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梁芳卿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其向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订购四批计算器,但仅收到2011年9月18日的30件计算器,其余2011年10月7日、10月16日、10月21日的三批货物在运输过程被浙江省义乌市工商局查扣没收。2011年10月30日,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的业务员持一张函头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的便用笺,事先写好2011年发给义乌方青及发货日期、货物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后,逼其在该便用笺上签名。时其以未收到2011年10月7日、10月16日、10月21日三批货物为由拒绝签名,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的业务员表示马上补发货物,欺骗其签名。其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才发现上述便用笺的函头“庆晟”二字被原告事后涂改为“林氏”,其从未与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发生业务往来。第二,原告故意篡改增加欠款金额,伪造欠款事实,不应支持。上述便用笺上方“2011年发给义乌方青的货”中“的货”二字及下方“林氏电子11.10.29加上原来欠货款118589元总合计:258589元(贰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均系其签署“方青20**.10.30”后,原告自己事后添加的。根据交易惯例,在被告签名之后若有新增内容应重新确认,但本案并未经过其重新确认。第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青山辩称,第一,其不认识原告工作人员,也未介绍原告与其妻子梁芳卿认识,被告梁芳卿也未向原告购买电子计算器。第二,被告梁芳卿在上述便用笺上签名时,便用笺仅载明“2011年发给义乌方青18/9**-120T30件×80=24007/10DJ-120T100件×60=600016/10DJ-120T30件×80=240021/10DJ-120T30件×80=2400”内容,其余内容均为被告梁芳卿签署“方青20**.10.30”后原告自行添加的。第三,被告梁芳卿并未收到10月7日、10月16日、10月21日三批货物,该货物被浙江省义乌市工商局查扣。第四,本案便用笺形成于2011年,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的货物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梁芳卿结欠原告货款25.8589万元。3.(2013)涵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以“方青”为被告诉至法院,但因“被告方青的身份不明”被法院驳回起诉。4.被告王青山、梁芳卿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欲证明: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青山、梁芳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梁芳卿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之间的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以被告王青山的答辩意见为准;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青山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以被告王青山的答辩意见为准;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主张便用笺上“方青20**.10.30”以上内容中的“林氏”、“的货”的笔迹、货物单价、金额均系原告在被告梁芳卿签名后自行涂改、添加,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梁芳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预交鉴定费,故上述便用笺中“方青20**.10.30”以上部分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截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梁芳卿结欠原告货款14万元的事实;上述便用笺中“方青20**.10.30”以下内容“林氏电子11.10.29加上原来欠货款118589元总合计:258589元(贰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玖元)”,二被告对该内容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此货款11.8589万元与被告梁芳卿进行确认,且违背常理,故无法证明被告梁芳卿原欠原告货款11.8589万元的事实。被告梁芳卿、王青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梁芳卿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金额为多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梁芳卿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认为,被告梁芳卿系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之间发生交易。原告提供的便用笺的函头系“莆田市涵江林氏电子厂”,内容也载明“林氏电子”(倒数第三行),说明被告梁芳卿系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并未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二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之间发生交易,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二被告对结算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梁芳卿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签名当天持有该便用笺的是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业务员“阿三”,而被告王青山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签名当天持有该便用笺的是林天瑞即原告的投资人。二被告主张上述便用笺函头“莆田市涵江区庆晟电子厂”中“庆晟”二字在被告梁芳卿签名后被原告私自涂改为“林氏”,并申请鉴定,但二被告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主张被告梁芳卿系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发生买卖关系,并非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梁芳卿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芳卿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被告梁芳卿向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订购四批计算器。2011年10月30日,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的业务员“阿三”持一张函头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的便用笺,逼被告梁芳卿签名。因此,被告梁芳卿系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便用笺上载明的地址、电话与原告的均不同,说明原告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系不同主体。该便用笺函头“莆田市涵江区庆晟电子厂”中“庆晟”二字在被告梁芳卿签名后被原告私自涂改为“林氏”,原告并未提供上述涂改系在被告梁芳卿签名之前,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述涂改系被告梁芳卿签名之后。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青山认为,其不认识原告工作人员,也未介绍原告与其妻子梁芳卿认识,被告梁芳卿也未向原告购买电子计算器。被告梁芳卿系与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发生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芳卿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电子计算器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1年发给义乌方青的货”便用笺上函头系莆田市涵江林氏电子厂,并由被告梁芳卿在该便用笺上签字确认,且该便用笺由原告持有,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梁芳卿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抗辩主张与被告梁芳卿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上述便用笺函头“莆田市涵江区庆晟电子厂”中“庆晟”二字在被告梁芳卿签名后被原告私自涂改为“林氏”,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梁芳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金额的问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58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便用笺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主张上述便用笺中“方青20**.10.30”以下部分的“林氏电子11.10.29加上原来欠货款118589元总合计:258589元(贰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系原告擅自添加、11.8589万元包含在14万元以内,无任何依据,均不能成立。如上所述,被告梁芳卿放弃鉴定权利,故二被告主张上述便用笺内容系事后添加、伪造无任何证据。被告梁芳卿主张根据交易惯例,结算后新增内容应重新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惯例,相反地,将同一时期赊欠的同种商品的货款结算在一张单子上更符合交易习惯。二被告主张上述便用笺系被威胁、恐吓下书写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非事实。被告梁芳卿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便用笺存在篡改、添加的情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便用笺的函头“庆晟”二字被原告事后涂改为“林氏”,便用笺上方“2011年发给义乌方青的货”中“的货”二字、每次收货的数量后的单价、金额及下方“林氏电子11.10.29加上原来欠货款118589元总合计:258589元(贰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均系被告梁芳卿签署“方青20**.10.30”后,原告自己事后添加的。为此,被告梁芳卿申请对篡改、添加部分进行书写时间的鉴定,但被告梁芳卿无力承担鉴定费。原告认为被告梁芳卿放弃鉴定权利实为对字据真实性的确认,不能成立。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根据交易惯例,债务人签名都是在欠款内容的最底部或者欠款金额下方,在被告签名之后若有新增内容应重新确认,但本案被告梁芳卿签名确认的未收货款金额是14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原来欠的货款11.8589万元并未经过被告梁芳卿重新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该部分货款11.8589万元的欠条、发货单据等凭据,故无法证明被告梁芳卿还欠原告其他货款11.8589万元的事实。第三,便用签中被告梁芳卿签名确认的未收货款金额是14万元,下方原告自行添加的货款金额是11.8589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这二笔货款发生的时间有重合,故这两笔货款存在包含关系,金额相互矛盾,不应简单相加。被告王青山认为,第一,被告仅收到原告30件电子计算器,价款为1.68万元(30件×80×7元/个),已付款1万元,尚欠6800元。且上述货物滞销的应当返货给原告。第二,被告梁芳卿并未收到10月7日、10月16日、10月21日三批货物,该货物被浙江省义乌市工商局查扣。第三,便用笺上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原来欠货款118589元”,应由原告提供收货单等凭证,否则不应认定。第四,本案便用笺系被告梁芳卿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芳卿之间存在的买卖电子计算器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梁芳卿提供DJ-120T电子计算器,价款计15万元,有被告梁芳卿本人签字确认的便用笺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仅于2011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二被告抗辩主张便用笺上“方青20**.10.30”以上部分的“林氏”、“的货”、货物单价、金额系原告在被告梁芳卿签名后自行涂改、添加,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梁芳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预交鉴定费,故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青山抗辩主张被告梁芳卿未收到2011年10月7日、10月16日、10月21日三批货物,且货款单价应为7元/个,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原告于2011年6、7月销售给被告的150件电子产品被义乌市工商局江东工商所暂扣等待处理及原告诉称的DT-120T假冒计算器的市场价格的材料,因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已另行制作决定书),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否认上述便用笺中“方青20**.10.30”以下部分的“林氏电子11.10.29加上原来欠货款118589元总合计:258589元(贰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的内容,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此货款11.8589万元与被告梁芳卿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货款11.8589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青山抗辩主张上述便用笺系被告梁芳卿受胁迫、欺骗而签字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梁芳卿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青山、梁芳卿于200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梁芳卿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向原告赊购DJ-120T电子计算器,价款分别为3万元、7.5万元、3万元、1.5万元,计15万元,但被告梁芳卿仅于同年10月11日偿还货款1万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芳卿进行结账,原告制作一份内容为“2011年发给义乌方青的货:18/9DJ-120T30件×80=2400×12.5=30000元7/10DJ-120T100件×60=6000×12.5=75000元16/10DJ-120T30件×80=2400×12.5=30000元21/10DJ-120T30件×80=2400×12.5=15000元合计:150000元11/10已收货款10000元共计未收货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的便用笺,由被告梁芳卿确认无误后在该便用笺上签署其生意上常用化名“方青20**.10.30”。结账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14万元,原告又不知被告梁芳卿真名,遂于2013年以“方青”为被告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被告方青的身份不明”为由,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获知二被告真实身份,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芳卿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电子计算器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梁芳卿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发给义乌方青的货”便用笺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否认上述便用笺中“方青20**.10.30”以下部分的“原来欠货款118589元总合计:258589元(贰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的内容,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该货款11.8589万元与被告梁芳卿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梁芳卿除了货款14万元之外原来还欠货款11.858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青山、梁芳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青山、梁芳卿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5.8589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抗辩主张与被告梁芳卿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庆晟电子厂,上述便用笺函头“莆田市涵江区庆晟电子厂”中“庆晟”二字在被告梁芳卿签名后被原告私自涂改为“林氏”,“方青20**.10.30”以上部分的“的货”、货物单价、金额系原告在被告梁芳卿签名后自行涂改、添加,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梁芳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青山抗辩主张被告梁芳卿未收到2011年10月7日、10月16日、10月21日三批货物,且货款单价应为7元/个,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因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已另行制作决定书),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青山抗辩主张上述便用笺系被告梁芳卿受胁迫、欺骗而签字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梁芳卿主张本案债权,虽于2013年4月2日被法院驳回起诉,但该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4年6月26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芳卿、王青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共同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货款计人民币十四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9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林氏电子厂负担人民币2079元,由被告梁芳卿、王青山共同负担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萍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人民陪审员 郑海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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