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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凡典与梁山新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典,梁山新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孟凡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鲁。被告:梁山新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翠翠,经理。原告孟凡典诉被告梁山新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新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新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典诉称,被告梁山新翔公司多次在原告孟凡典处购买东方红牌液压设备。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8680元,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86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新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孟凡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盖有被告仓库专用章的客户联入库单29份,证明被告梁山新翔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358680元;2、记账联和客户联的入库单4组,该4组客户联及记账联上加盖的被告仓库专用章拼在一起是完整的,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客户联入库单与被告记账联入库单系同一份单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在货款结算后,入库单的记账联才一并交付给原告;3、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山新翔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梁山新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山新翔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孟凡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9份客户联入库单虽然加盖了部分被告公司的仓库专用章,但与其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山新翔公司多次在原告孟凡典处购买东方红牌液压设备。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86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新翔公司购买原告孟凡典的东方红牌液压油顶,共计欠原告货款358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8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孟凡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新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凡典货款3586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凡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9050元,由被告梁山新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