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诉鄂尔多斯市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鄂尔多斯市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责人鲁兰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辉。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美女,职务总经理被告范生银。被告王坤杰。被告张东。被告张海燕。被告王海龙。被告程超坤。被告郑玲。被告宋海波。被告王海燕。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装饰公司)、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洲装饰公司、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元洲装饰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元洲装饰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6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17.7671‰。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未按期返还借款或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按支付协议及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将300万元借款通过被告元洲装饰公司的账户转入其交易对象鄂尔多斯市海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元洲装饰公司从2012年5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元洲装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月9日的积欠利息2177097.0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元洲装饰公司、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承担。被告元洲装饰公司、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均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元洲装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7页,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元洲装饰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13.66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7.7671‰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事实。4、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9页,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元洲装饰公司的账户,并根据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将借款通过借款人的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交易对象。5、贷款余额明细、欠息明细5页,证明被告元洲装饰公司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积欠利息2177097.02元。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元洲装饰公司、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元洲装饰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元洲装饰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3.667‰,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17.7671‰。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未按期足额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2年1月13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元洲装饰公司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元洲装饰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积欠利息2177097.0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2年1月13日分别与被告元洲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元洲装饰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元洲装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元洲装饰公司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元洲装饰公司返还贷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元洲装饰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于2012年1月13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在本案中对被告元洲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元洲装饰公司追偿。被告元洲装饰公司、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月9日的积欠利息2177097.0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80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范生银、王坤杰、张东、张海燕、王海龙、程超坤、郑玲、宋海波、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