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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桂玲与张美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126号原告周桂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玲与被告张美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张美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玲诉称,2015年5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美霞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8公里+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周美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美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桂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200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美霞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美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张美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美霞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经质证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10分许,张美霞驾驶鲁V×××××号车辆,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8公里+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周桂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桂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勘查、认证,确定张美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桂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5932.09元。被告张美霞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桂玲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安嘉价字(2015)第453号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周桂玲的电动车辆损失价值为144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认定的数额真实性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赔偿问题,原告周桂玲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桂玲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612.09元,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59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清障费360元,评估费125元,车辆损失1445元,上述损失共计18612.09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评估费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张美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周桂玲与张美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周桂玲人身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美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桂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桂玲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作用力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张美霞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美霞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被告张美霞辩称的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桂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59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清障费360元,评估费125元。关于原告周桂玲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评估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桂玲主张的车辆损失144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美霞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周桂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445元,清障费清障费360元,共计11805元,应首先由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桂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剩余医疗费59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评估费125元,共计6807.0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张美霞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5445.6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霞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张美霞还需赔偿原告周桂玲前期损失344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桂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清障费等损失,共计11805元;二、被告张美霞赔偿原告周桂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3445.67元;三、驳回原告周桂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周桂玲负担30元,由被告张美霞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