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97号原告:郭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我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我们关系未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郭某与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郭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二人关系未能和好,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为此,郭某以二人关系未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郭某自愿放弃现在王某家的全部共同及个人财产。王某自2013年正月16日外出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案件生效证明书,王某提供的答辩状,对王某的母亲陈修凤、其姐姐王梅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郭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二人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王某答辩同意离婚,故郭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