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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浙AW×Z××小型普通客车在汶上县中都大街与广场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郭某某发生事故。经检测,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