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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庞春泽、庞童与刘得一、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泽,庞童,刘得一,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庞春泽,男,63岁。原告:庞童,女,9岁。法定代理人:庞书保,男,32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得一,男,43岁。被告: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64179-2。住所地:西峡县城312国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西峡县社会化汽车站院内)。负责人:武明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庞春泽、庞童诉被告刘得一、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政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刘得一、被告运政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得一驾驶被告运政出租公司所有的豫RT46**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6组路段,与原告庞春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庞童)碰撞,造成庞春泽、庞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庞春泽花医疗费51921.47元,庞童花医疗费1533.43元。2015年2月1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得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春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童无责任。2015年5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春泽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庞春泽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左桡骨骨折遗留左前臂旋转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小腿及右足不全瘫痪,右足下垂属七级残;对其后期解除体内内固定器医疗费出具咨询意见为:庞春泽后期解除左桡骨和右髋臼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1000元。原告庞春泽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豫RT46**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从交警队预支被告刘得一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庞春泽323074元,包括:1.医疗费:51921.47元;2.误工费50元/天×102天=5100元;3.护理费69.6元/天×96天=66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5.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8年×46%=20196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妻李某某)15726.12元/年×20年×46%÷4=36170元;8.后期治疗费1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400元,总计338074元,扣除被告刘得一垫付15000元后为323074元。赔偿原告庞童2739元,包括:1.医疗费1533.43元;2.护理费69.6元/天×11天=7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4.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被告刘得一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RT46**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运政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杜彦海,由刘得一承包经营。此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代被告刘得一赔偿。被告刘得一的垫支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并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运政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运政出租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刘得一承包经营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得一进行赔偿。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运政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刘得一未能提供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庞春泽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庞春泽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后期医疗费虽经鉴定,但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庞春泽已满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李某某系原告庞春泽的妻子,庞春泽没有扶养其妻子的法定义务,故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庞童的各项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得一驾驶豫RT46**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6组路段,与原告庞春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庞童)碰撞,造成庞春泽、庞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01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得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春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同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原告庞春泽于2015年5月6日出院,计住院9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359.47元、门诊费1562元,两项合计51921.47元;原告庞童于2015年2月4日出院,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533.43元。原告庞春泽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合并股骨头脱位;2.右侧坐骨神经损伤;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小腿不全性瘫;5.头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扶双拐6个月;3.观察足下垂情况,必要时需要再手术治疗;4.定时复查X光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过早负重可能造成钢板螺钉松动、锻炼可能,畸形愈合,骨折愈合后需要行内固定解除术;5.不适随诊。原告庞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5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春泽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庞春泽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十级残,左桡骨骨折遗留左前臂旋转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小腿及右足不全瘫痪,右足下垂属七级残;对其后期解除体内内固定器医疗费出具咨询意见为:庞春泽后期解除左桡骨和右髋臼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1000元。原告庞春泽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得一垫支医疗费15000元,二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刘得一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刘得一。车牌号豫RT46**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运政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杜彦海,由被告刘得一承包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庞春泽生于1952年11月18日,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5月被西峡县路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聘为勤杂工,做清洁、安保等工作,月工资1300元,该公司住所地在西峡县312国道桂花树。原告妻子李某某,生于1958年11月18日,其与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原告夫妻二人随次女庞某某生活,居住在西峡县莲花街道莲花路鸿运职工家园。原告庞童系原告庞春泽孙女,庞春泽同意庞童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庞春泽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丁河镇奎文村委会证明、西峡县路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原告庞童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监护人庞书保户籍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得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春泽负事故次要责任;庞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得一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得一驾驶的豫RT4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庞春泽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9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6681.6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以及由鉴定部门确定的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后续治疗费无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庞春泽的误工费,因原告庞春泽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庞春泽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劳动收入,主要生活居住区域亦位于城镇,残疾赔偿金项目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基本项201961元(24391.45元/年×18年×46%)的计算标准及办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解原告庞春泽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春泽要求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赔偿其妻子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生于1958年11月18日,未达到法定的被抚养年龄,原告也未能提交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庞春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庞春泽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519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681.6元、残疾赔偿金201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291404.07元。原告庞童所诉各项损失:1.医疗费1533.43元、护理费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因原告庞童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诉请营养费1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庞童的合理损失为2629.03元(1533.43元+765.6元+330元)。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庞春泽声明原告庞童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庞童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为1863.4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765.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总计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庞童2629.03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优先赔偿了原告庞童1863.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765.6元,故原告庞春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之和为66761.47元,应在医疗费剩余限额8136.57元赔偿后,余5862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0%为46899.92元。原告庞春泽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66761.47元外余22464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109234.4元,下余11540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0%为92326.5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庞春泽的损失为256597.45元(8136.57元+46899.92元+109234.4元+92326.56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刘得一驾驶的出租车为营运车辆,其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刘得一已合法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的是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型,可以认定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或资格。从业资格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无必然联系,保险公司未因从业资格的缺失加重其风险责任。刘得一未能提供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出租车的能力,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然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免赔的理由。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得一承担。被告刘得一为二原告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下余13600元,由二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得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庞春泽256597.45元、原告庞童2629.03元。二、原告庞春泽、庞童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得一垫付款13600元。三、驳回原告庞春泽、庞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6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93元,由原告庞春泽、庞童负担742元,被告刘得一负担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