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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董某甲。法定代表人赵中胜。被执行人董某乙。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2012)景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董某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董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4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被执行人履行孩子抚养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宪超审判员  李宪瑞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