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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6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与陈雪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陈雪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732号原告陈雪枫,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蜀,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琴,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苹,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祝枝利,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宸峰,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与被告陈雪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陈雪苹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峰、祝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各方系兄弟姐妹,2012年10月,原告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与陈雪苹在其父亲陈懋绩同意的情况下先后前述了《照看父亲协议书》和《子女同意父亲卖房合同书》,共同就赡养陈懋绩老人进行了约定,并共同商定将陈懋绩老人和五位子女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出售给陈雪苹,售价8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房屋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号*栋*号,系陈懋绩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老伴去世后,因为法定继承原因,陈懋绩老人和五位子女共同拥有房屋所有权。《照看协议》和《卖房合同》签订后,陈雪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苏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购房款至今分文未付。现陈懋绩老人已因病去世,80万元购房款属于陈懋绩老人留下的遗产,虽经各位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以卖房方和遗产继承人双重身份追讨购房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0万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在交付前属于陈懋绩个人所有,不是五位子女共有;2、购房款8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没有任何拖欠,房屋买卖交易全部完成;3、原告所谓80万购房款属于陈懋绩的遗产,原告以卖房方和遗产继承人双重身份起诉是错误的,该房是陈懋绩去世前,经其本人同意已经处分,原告不是卖房方,也不是该房屋的继承人。经审理查明,陈懋绩与汤玉若(已于2007年7月31日去世)系夫妻,生前养育有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陈雪苹、陈雪松。2012年9月1日,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陈雪苹、陈雪松共同签署了《照看父亲协议书》,就照看其父陈懋绩达成了一致协议。2012年10月18日,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陈雪苹、陈雪松共同签署了《房产放弃同意书》,约定:“我们同意放弃母亲汤玉若遗留下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号*栋*号房产的继承权。特此声明:此事完全出于自愿,没有任何强迫。”2012年10月19日,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陈雪苹、陈雪松共同签署了《子女同意父亲卖房合同书》,约定:“在父亲陈懋绩的名下,有一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号*栋*号的房产,因父亲年迈体衰,需要资金用来看病就医和雇人照看,经子女协商并经父亲本人同意,特将此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售予陈雪苹,房产转让过程中的所有费用都由陈雪苹自己担负,也就是父亲在转让房产后,购买人陈雪苹需要付80万元人民币在父亲陈懋绩名下。父亲现在住在医院,急需一部分现金,所有子女同意陈雪苹将20%的预付款,也就是16万元于10月25日前,支付给医院和之前用于父亲的生活及医疗费用,其余64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汇入子女认同的父亲个人账户,在所有的款项没有完全支付给父亲前,房屋的收入依然归父亲所有。如果父亲的费用超过16万元,而且需要更多,所有费用都应由陈雪苹支付,最后从其余的64万元中扣除。”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30日,陈雪苹陆续为陈懋绩支付医疗费162018元。2012年12月30日,陈雪苹向陈懋绩账户转账640000元2014年6月,陈懋绩去世。上述事实有《子女同意父亲卖房合同书》、《照看父亲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遗体火化证、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房产放弃同意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同意父亲卖房合同书》中,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陈雪苹、陈雪松共同处分了陈懋绩的财产,而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陈雪苹、陈雪松并非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房屋作出处分,该合同无效。陈懋绩虽未明确表示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但基于陈懋绩自行办卡接受了陈雪苹的转账640000元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为陈懋绩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陈雪苹应当支付陈懋绩的医疗费,并在支付完全部房款后转移房屋所有权。结合本案,陈雪苹支付了陈懋绩的医疗费16万余元,也向陈懋绩的账户中转账了64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提出陈雪苹支付的640000元是虚假转账,只是从陈懋绩的账上过,很快就被转走,并要求陈雪苹陈述陈懋绩取钱640000元后去向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来看,只能证明陈雪苹支付了640000元至陈懋绩账户,但至于陈懋绩将该笔款项用于何处,不应要求陈雪苹予以证明,且通过本院向有关银行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中国银行成都城北支行证实陈雪苹于2012年12月30日向陈懋绩转款的640000元已于2013年2月8日转入陈懋绩的另一个账户,且陈懋绩本人已办理银行结清业务。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一致陈述来看,陈雪苹依照合同约定为陈懋绩支付医疗费160000元,并将640000元作为购房款打入陈懋绩的账户,随后该640000元虽转移了账户,但被转移的账户仍为陈懋绩的账户,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认为陈雪苹虚假转账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要求陈雪苹支付购房款80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陈雪枫、陈建蜀、陈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娟人民陪审员  肖 颖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