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杜利兵与屈爱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兵,屈爱玲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杜利兵,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爱玲,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利兵诉被告屈爱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塔娜、刘凯、被告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兰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利兵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暖承包合同》,被告将武川县蒙歌来食品公司建筑项目内(不含精装修)的电器工程、水暖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因临建工程建设花费1万元,因购买线管、电缆及铺设电缆花费1万元。但至今涉案建筑项目的主体建筑并未动工建设,致使原告无法对涉案建筑的电器工程、水暖给排水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暖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屈爱玲返还原告杜利兵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45179.44元以及用于临建工程建设和购买线管、电缆及铺设费用2万元,共计46517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屈爱玲庭审答辩称,因武川的开发商没有给被告结算,导致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对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支付利息,但是利息的数额需要再协商。对于原告因临建工程建设和购买线管、电缆及铺设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原告杜利兵举证出示《水电暖承包合同》一份,40万元保证金的汇款单一份,购货清单及发票、收据等,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被告保证金40万元,在临建时雇佣工人及购料费用2万元。被告屈爱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屈爱玲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杜利兵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暖承包合同》,将武川县蒙歌来食品公司建筑项目内(不含精装修)的电器工程、水暖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因临建工程建设、购买线管、电缆及铺设电缆花费2万元。后该建筑项目的主体建筑并未动工建设,导致原告无法对该案建筑的电器工程、水暖给排水工程进行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暖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屈爱玲返还原告杜利兵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44262元以及用于临建工程建设和购买线管、电缆及铺设的费用2万元,共计464262元。本院认为,原告杜利兵与被告屈爱玲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合同中约定的该案建筑项目的主体建筑一直未动工建设,导致原告无法依约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杜利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利兵和被告屈爱玲签订的《水电暖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屈爱玲归还原告杜利兵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44262元(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16个月×2050元+12天×68.3;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3个月×2000元+6天×66.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年利率5.7%计算,2个月×1900元+7天×63.3元)和用于临建工程建设和购买线管、电缆及铺设的费用2万元共计46426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4139元由被告屈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