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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正明、胡继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正明,胡继华,任长青,方漫凝,钱寿明,徐小杰,扬州博思达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明,男,1964年6���15日生,汉族。被告胡继华,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任长青,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方漫凝,女,1967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钱寿明,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徐小杰,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扬州博思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寿明。被告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长青。被告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明。被告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宝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正明、胡继华、任长青、方漫凝、钱寿明、徐小杰、扬州博思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达公司)、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公司)、扬州宝华古典���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明、胡继华、任长青、方漫凝、钱寿明、徐小杰、博思达公司、红日公司、百万公司、宝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正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任长青、方漫凝、钱寿明、博思达公司、红日公司、百万公司、宝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徐小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王正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王正明未依约还款。被告胡继华系王正明配偶,应对王正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正明、胡继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312.47元、罚息21053.49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及律师费452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最后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任长青、方漫凝、钱寿明、徐小杰、博思达公司、红日公司、百万公司、宝华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正明、胡继华、任长青、方漫凝、钱寿明、徐小杰、博思达公司、红日公司、百万公司、宝华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方漫凝、王正明、钱寿明、任长青(联保体成员,均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及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包括方漫凝指定的宝华公司、王正明指定的百万公司、钱寿明指定的博思达公司、任长青指定的红日公司,均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定由甲方成员组成联保体向乙方申请个人贷款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用途为经营,授信额度为3100000元,其中方漫凝为1000000元、王正明为800000元、钱寿明为600000元、任长青为700000元;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设保证金账户,按授信额度的15%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并授权乙方在任一联保体成员不履行划扣义务时直接扣除;甲方成员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就全部借款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赔偿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甲方任一成员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带共同保证。同日,被告徐小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徐小杰为王正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元该金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限额,同时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亦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正明存入120000元保证金。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王正明发放6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8.52%。被告王正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0日,在扣除120000元保证金后,王正明拖欠本金725312.47元、罚息21053.4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520元。另查明:被告胡继华与王正明系夫妻关系,在王正明申请上述贷款时,胡继华以配偶身份签名,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十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王正明发放800000元贷款,王正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王正明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并支付律师费,要求被告任长青、方漫凝、钱寿明、徐小杰、博思达公司、红日公司、百万公司、宝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正明与胡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继华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明、胡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25312.47元、罚息21053.49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及律师费4520元,合计750885.96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罚息。二、被告任长青、方漫凝、钱寿明、徐小杰、扬州博思达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9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29元,由被告王正明、胡继华负担,被告任长青、方漫凝、钱寿明、徐小杰、扬州博思达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缴诉讼费16429元,十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1642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