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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在青、贺勇兵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思琪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张甲(在逃)三人喝酒后来到溆浦县水东镇“三角坪”。被告人张某某以醉酒为由,无故走到停在“三角坪”马路边的一辆广汽传祺越野车前,与车主成甲进行交谈,进而用手殴打被害人成甲、成乙。被告人贺某某见状走上前查看情况时,用手殴打了被害人成甲、用力关上该越野车的车门并致被害人成甲的脚被夹。车内共有成甲、成乙、王某三人被打伤。经鉴定,成甲、成乙、王某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成甲等人人民币8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许,贵州省万山特区居民成甲与其父亲成乙等6人驾车从溆浦县两丫坪镇返回贵州,途中,成甲因要下车取钱,就将其驾驶的广汽传祺越野车停靠在溆浦县水东镇邮政储蓄所旁。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与张甲(在逃)三人醉酒后途径此处,张某某上前与成甲交谈,因语言不通,交流不畅,张某某便殴打车内的被害人成甲、成乙和王某。被告人贺某某见状也上前殴打成甲,还故意用力关上车门,致成甲的脚被夹受伤。经鉴定,成甲、成乙、王某三人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成甲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所犯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成甲、成乙、王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天,成甲将车停靠在溆浦县水东镇邮政储蓄所旁,有三个男子上前无故殴打他们,致他们受伤的事实。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日下午,她乘坐其叔叔成甲驾驶的车子来到溆浦县水东镇三角坪,有个看起来像喝醉了酒的男子拦着车门不让成甲关门,还讲了许多话,后来这个男子和另外两个男子就动手殴打成甲及车内的成乙、王某,致三人受伤的事实;证人谢思惠、王鑫亦证明了上述同一事实。3、证人贺某积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日下午,其目睹张某某、张甲和贺某某三人与一辆白色越野车驾驶室的人发生争执,事后听说车内有人被打伤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日中午12点多钟,其与张某某一起喝酒,后听说张某某在公路上打了人的事实;5、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张某祥、向某锡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成甲、成乙均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6、辨认、指认、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2份,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害人成甲、成乙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殴打他们的男子;(2)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溆浦县水东镇上绿化村三角坪,三角坪由县道X032与水东镇通往溪口村的村道形成的丁字路口,向西通往溆浦县城,向南通往两丫坪乡,向北通往溪口村。三角坪马路中央为“惠民家私批发城”广告牌。中心现场位于三角坪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往北5米马路东侧,西侧隔街为三角坪电器。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当庭辨认无误。7、相关书证(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2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贺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8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成甲等人出具的谅解书1份,证明被害人成甲等人谅解了被告人等人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对其醉酒后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