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2月6日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建昌县××乡××大桥东侧林地内的杨树砍伐。经建昌县林业局鉴定:王××无证采伐杨树180余株,蓄积68.985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闫××、张××、马××、逯××、姜××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无证采伐现场调查,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载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和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袁树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