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鑫彩鸿路“鑫鑫网吧”,趁58号机位上的被害人倪某睡觉之际,由被告人曹某在旁望风,由被告人吴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开其裤子右侧口袋,窃取口袋内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2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曹某继续共同退赔赃款380元,返还被害人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