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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43号楼2-9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被告均置之不理,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徐州市鼓楼区某某43号楼2-9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给予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住所地;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共四页、徐州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申请书一份、购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43号楼2-9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9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在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馆处调取了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到庭并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鼓楼区某某43#2-9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总价款为69000元,原告应于2004年4月1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完毕购房款,被告应于2004年4月1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2004年4月11日,被告出具购房发票一张,购房发票显示购房单位为王某某,房屋坐落为某某43#-2-902,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总房款为69000元。另查明,原告诉请中提及的徐州市鼓楼区某某43号楼2-902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位于鼓楼区某某43#2-902室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房发票显示的坐落于某某43#-2-902房屋、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某某43#综合楼2-902室房屋系同一标的物。涉案房屋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无查封、抵押等状况。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转让方将房屋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且无查封、抵押等状况,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43#综合楼2-902室登记在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被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768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8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匡 某审 判 员  林某某审 判 员  张 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