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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全军与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全军,刘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丁全军,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刘超,男,成年,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丁全军诉被告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租赁被告吉安县敦厚镇厚丰村1-组南边30栋五楼房屋一套,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在2015年4月底通知原告在第二季度到期后不再将房屋租赁给我。于是,原告在2015年5月3日搬出出租屋。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房屋押金,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房屋押金2000元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被告未退押金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吉安县敦厚镇厚丰村1-组南边30栋的房屋一套租赁给原告使用,面积为144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11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并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支付给被告租赁押金2000元作为原告确保合同履行之保证金;原告应于租赁期满之日与被告点清室内设施并付清所有费用后,被告当天将保证金额无息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搬入被告房屋内居住,并缴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2700元及押金2000元。2015年2月,原告交纳了第二季度租金给被告。2015年4月,原、被告因原告回家晚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协议解除合同。2015年5月,原告搬离出租房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但被告后来并未退还原告押金。原告庭审时称原告找被告退还押金时,被告曾答应只退还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因被告未退还押金给原告,原告亦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和押金。现双方已经提前将合同解除,被告依理依法均应退还原告押金。因原告称其曾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并经原告认可,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搬走后打扫了卫生,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全军返还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敏附: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