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馨宁与被告XX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尹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承德市。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邙光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子李旭,现一周零六个月。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辱骂原告,后竟到原告的娘家辱骂原告的母亲,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分居至今。2014年4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未作改善夫妻关系的努力,反到原告的娘家砸门,影响原告一家人的生活。现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2014)双桥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3、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4、砸门现场照片4张。5、原告与石家庄市别样红文化传播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6、婚生子李旭户口页1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6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子李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9月1日原告携子李旭到石家庄市其父母家中居住,后原、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4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生子尚幼,虽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纠纷,但只要双方多交流,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国艳旗人民陪审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