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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岳井龙与田孝顺、牛宏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井龙,田孝顺,牛宏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04号原告:岳井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孝顺,男,汉族。被告:牛宏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谭秋,与被告田孝顺系兄弟关系。原告岳井龙诉被告田孝顺、牛宏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井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田孝顺、牛宏侠的委托代理人田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井龙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埇桥区开办田园老年公寓。2013年8月,被告以开办老年公寓和投资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筹集现金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月息2分并出具欠条。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至立案之日64000元,合计26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孝顺、牛宏侠辩称:向岳井龙借款20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在宿州市拂晓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的(二分)两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5日,还岳井龙2万元,收条上岳德军系岳井龙。借条上承诺房产抵押条款,没有通过抵押登记,应为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并经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2013年8月31日,被告田孝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岳井龙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用期叁个月,月息贰分),借款人田孝顺2013年8月31日。并承诺:此笔借款,本人用属于我名下的《宿州市田园老年公寓》的资产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愿用此资产冲抵债务。借条中月息“贰分”系“伍分”修改。被告田孝顺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贰万元整(¥2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条及当事人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孝顺、牛宏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两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借条中月息“贰分”不是其本人书写。本案中,在被告田孝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原月息“贰分”系“伍分”修改,被告田孝顺的承诺中有“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被告也未能提出不是其书写的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000元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的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均未有约定,应视为支付的利息。鉴于被告已支付利息2万元,予以扣除后两被告应支付利息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孝顺、牛宏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井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岳井龙负担200元,被告田孝顺、牛宏侠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