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柯亚英与吴丽华、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亚英,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华,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村806-1号。负责人吴丽华,园长。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文聪、郑雅静,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亚英因与被上诉人吴丽华、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上诉人吴丽华、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负责人吴丽华及其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址在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共有三屋,第一、二屋为钢混结构,第三层为简易搭盖,该房屋系原告柯亚英和吴少全共有。2013年7月1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柯亚英与吴少全离婚,该房的第三屋简易搭盖的房屋归柯亚英执掌使用,第二屋两厅共墙以南的一间客厅、两间房间归柯亚英执掌使用,柯亚英和吴少全双方均有权使用该房屋第一层的通道部分,以及第一层、第二层之间的楼梯通道部分。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毗邻的漳州市芗城区×村×-1号房屋系被告吴丽华在执掌使用,吴丽华系柯亚英前夫吴少全的妹妹。2007年10月间,被告吴丽华因创办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时,因消防要求,在其执掌使用的漳州市芗城区×村×-1号房屋的三楼南边与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毗邻处开了一扇消防通道,架设一台铁质楼梯连至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三楼前露台,作为消防逃生专用。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发生灾情逃生时需通过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第一层、第二层之间的楼梯通道路。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楼顶上的卫星接收器,被告吴丽华否认属于其执掌使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柯亚英与被告吴丽华原属亲属关系,彼此房屋相邻,相邻人应当合理利用相邻部分,便利对方,尽量不妨碍相邻一方的生产、生活。被告吴丽华于2007年10月与其哥哥(原告柯亚英的前夫)吴少全协商在其与原告执掌使用的房屋三楼南面墙开设一扇门并架一台铁质楼梯通往原告与吴少全执掌使用的×村×号屋顶与×村×号第一层、第二层之间的楼梯通道相联,作为被告吴丽华所创办的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的消防逃生专用通道。2010年间,原告与吴少全利用屋顶空地再建第三屋房屋,再建第三层房屋前仍预留一露台作为被告吴丽华所创办的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的消防逃生通道。因原告柯亚英与吴少全于2013年7月10日离婚,原告柯亚英取得了漳州市芗城区×村×号第三屋房屋和第二屋两厅共墙以南的一间客厅、两间房间。本案中,原告柯亚英在与吴少全离婚前已知道涉讼铁质楼梯的存在,也允许涉讼铁质楼梯存在,只因现在原告柯亚英与被告吴丽华的胞兄吴少全离婚,原告认为涉讼的铁质楼梯影响其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吴丽华、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拆除铁质楼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况且,经现场勘查发现涉讼铁质楼梯无其他适合安置的位置,若擅自拆除涉讼的铁质楼梯,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就不具有逃生通道,一旦发生灾情,后果不勘设想。因此,原告柯亚英要求被告拆除涉讼铁质楼梯,不予支持。但被告架设涉讼的铁质楼梯在原告柯亚英三层房前的露台,确实给原告柯亚英生活带来一些不便,根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相邻人行使相邻权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或者使另一方的权利受到明显的不利限制时,受益的一方应给对方赔偿损失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以谋求公平合理。因此,被告吴丽华应给予原告柯亚英合理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事实,酌情受益方被告吴丽华应给予原告柯亚英10000元的经济补偿,但被告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若终止办学,在终止办学后,被告吴丽华应自行拆除涉讼铁质楼梯,届时若被告吴丽华未能自行拆除涉讼铁质楼梯,原告柯亚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露台上的卫星接收器,因被告否认涉讼的卫星接收器属于其执掌使用,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涉讼的卫星接收器属于被告执掌使用,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十四条、八十五、八十七、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亚英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柯亚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亚英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讼争的卫星接收器就架设在三楼楼顶,一审却仅凭被上诉人吴丽华单方否认就认定该卫星接收器不是二被上诉人设置是不当的;原审认定本案讼争铁质楼梯为消防通道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审没有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丽华、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答辩称,上诉人从2013年离婚后至今未在×村×号房屋生活、居住,所以其对现在是否有卫星接收器并不知情,一审现场勘察时并不存在卫星接收器的事实。消防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并且是在征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吴丽华胞兄吴少全在内一家四口人同意后搭建的,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丽华胞兄吴少全离婚才提出反悔,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拆除消防通道正确的,若拆除消防通道将对幼儿园学生的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柯亚英除对原审查明的“2007年10月间,被告吴丽华因创办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时,因消防要求,在其执掌使用的漳州市芗城区×村×-1号房屋的三楼南边与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毗邻处开了一扇消防通道,架设一台铁质楼梯连至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三楼前露台,作为消防逃生专用”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吴丽华、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柯亚英所提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架设铁质楼梯连至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三楼前露台,非消防要求。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丽华因创办幼儿园,因消防要求,需建设消防通道,经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兄吴少全一家四口人协商同意后,架设铁质楼梯连至漳州市芗城区×村×号房屋三楼前露台的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且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上诉人柯亚英离婚前,并未对建消防楼梯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该异议不能成立。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察,现在讼争三楼楼顶不存在架设卫星接收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丽华因创办幼儿园的要求,需建设消防通道,在征得包括上诉人柯亚英及被上诉人吴丽华胞兄吴少全在内一家四口同意后,架设铁质楼梯连至上诉人房屋三楼前露台,是较长时间已经存在的消防通道,上诉人柯亚英在与吴少全离婚前已知道涉讼铁质楼梯的存在,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当时允许涉讼铁质楼梯的存在,只因离婚纠纷后,便认为涉讼的铁质楼梯影响其正常生活,侵犯了其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吴丽华、漳州市芗城区丽华幼儿园拆除铁质楼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认定本案涉讼铁质楼梯为消防通道正确,据此根据幼儿园的安全要求,综合考虑对于幼儿园的安全通道不予以拆除并由被上诉人吴丽华给予相应补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柯亚英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讼争铁质楼梯为消防通道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柯亚英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理由,因原审结合对村委会证明与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并不能由此以确定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就排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柯亚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柯亚英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有失公平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依据现场查明的事实,确定不存在三楼楼顶存在卫星接收器,被上诉人否认该卫星接收器系其架设的,且上诉人柯亚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卫星接收器系被上诉人所架设的,故上诉人柯亚英提出被上诉人在三楼楼顶架设卫星接收器,原审不予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柯亚英提出原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柯亚英的上诉理上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实判决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柯亚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小铭审判员陈永泉代理审判员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游雅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