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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鹏诉被告周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周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任鹏,女,39岁。被告周艳军,男,39岁。原告任鹏诉被告周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鹏、被告周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鹏诉称,2014年3月,周艳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周艳军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5月11日,周艳军与任鹏商议,并为任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共计99,800元整。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艳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本金80,000元、法律保护利息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周艳军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9,800元,总计99,800元。被告周艳军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计算的利息过高,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周艳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艳军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艳军在原告任鹏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5月11日,周艳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5月11日,周艳军与任鹏经过结算,扣除之前已经偿还的利息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周艳军在借条上写明“今借任鹏人民币80,000元整,还欠利息19,800元,总计99,800元”等字样,周艳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艳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本金80,000元、法律保护利息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艳军向原告任鹏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借款系有息借贷,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对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共计产生利息金额为19,800元。因该利率约定过高,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下调为月利率2.05%,对于双方结算后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该笔80,000借款系有息借贷,虽然借条未注明利息,但双方均对初始约定利息为3%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继续按法律保护利息标准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鹏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元13,5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本息合计93,530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继续按本金80,000元,月利率2.05%给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0元由被告周艳军负担1,069元,原告自行负担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