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恒洋与梁中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恒洋,梁中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76号原告:高恒洋,男,1954年10月生,汉族,务农,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中静,男,1976年12月生,汉族,务农,住长丰县,系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和所有人。原告高恒洋诉被告梁中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勇、被告梁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恒洋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梁中静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朱巷镇至镇北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巷镇镇北村村委会北约500M处,从右侧超越同方向高恒洋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擦,造成高恒洋受伤。后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中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恒洋无责任。高恒洋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50天、90天、90天。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71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梁中静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我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在医院各项检查和治疗费用,要求核对原件。3、对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救助了原告,并垫付了38000元费用。高恒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病历和出院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时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做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50天、90天、90天。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交通费用情况。梁中静对上述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当时鉴定时我没有到场,具体情况不知情;对证据8,由法院核准。梁中静当庭未提交书面证据,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治疗费38000元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医药费中长丰县左店乡梁埝村卫生室出具的2873元医药费证明,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意见书,被告梁中静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异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梁中静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朱巷镇镇北村村委会北约500M处,与原告高恒洋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擦,造成原告高恒洋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中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恒洋无责任。高恒洋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80578.48元,原告高恒洋治疗结束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构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90天、90天。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中静垫付费用38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中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恒洋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梁中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恒洋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恒洋按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梁中静赔偿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高恒洋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057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住院天数)×30元/天=540元;3、营养费90天(鉴定的营养期)×30/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鉴定的护理期)×101.6元/天(安徽省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144元;5、误工费150天(鉴定的误工期)×66.6元/天(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990元;6、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年(原告按起诉时已达61周岁计算)×10%(按鉴定的一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1884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205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342.86元(包括被告梁中静垫付的38000元)。由于原告高恒洋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所驾驶车辆又未投保交强险等,故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梁中静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恒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342.86元(不含已垫付的3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恒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按1120元收取,由原告高恒洋负担70元,由被告梁中静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