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9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87********,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西石村39号。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87********,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南岗村魏家。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魏某。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下巨额债务,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4月,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魏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事宜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已生育子女。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 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