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军、徐闰理与潘其顶、无锡市优利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徐闰理,潘其顶,无锡市优利可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徐军。原告徐闰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受徐军、徐闰理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其顶。委托代理人葛华舟(受潘其顶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俊(受潘其顶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无锡市优利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工业园(环卫车队内)。法定代表人周腊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18F01号。负责人郑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池(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徐军、徐闰理与被告潘其顶、无锡市优利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徐闰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峰、被告潘其顶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舟、周文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利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徐闰理诉称:2014年11月14日15时10分许,尹礼刚驾驶灯光及制动不合格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钱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持续闪烁的黄灯信号灯控制的钱桥大道路口西侧路段时,遇徐某荣驾驶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礼刚、徐某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优利可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徐军、徐闰理作为死者徐某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81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7609元,合计332309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潘其顶、优利可公司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其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潘其顶已垫付了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优利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10分许,尹礼刚驾驶灯光及制动不合格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钱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持续闪烁的黄灯信号灯控制的钱桥大道路口西侧路段时,遇徐某荣驾驶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尹礼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持续闪烁的黄灯信号灯,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徐某荣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通过,其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尹礼刚、徐某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潘其顶,潘其顶将该车挂靠于优利可公司运营,尹礼刚系潘其顶雇佣的驾驶员,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潘其顶支付给徐某荣家属52000元,其中12000元为补偿款。另查明,徐某荣与张某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徐军、徐闰理二个子女。徐某荣与张某姑已于1983年11月7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徐某荣离婚后未再婚。徐某荣祖籍在无锡,户口于19XX年X月X日迁至上海某路XX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徐闰理夫妇及女儿定居美国旧金山。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体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簿、户籍证明、(82)闸法民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机票凭证、收条、协议、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徐某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根据其被保险车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相应赔偿,即由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徐某荣户籍地为上海,户口性质为非农户,故原告方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238550元(47710元/年×5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8150元在合理范围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潘其顶提出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2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潘其顶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820元/月÷30天×7天×3人=1274元(取整)。关于住宿费,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7609元,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及潘其顶提出原告提供的仅是电子回单,不是发票;且交通费应当以经济实用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对于徐闰理的机票金额无异议,其他人的机票无法证明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即使认可徐闰理的机票,该机票价格为300美元,对于税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闰理系徐某荣女儿,其已定居美国,一家三口乘坐飞机赴中国奔丧合情合理,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按照网购价格主张的飞机票应予支持,但其购买的为双程机票,故本院按照当时的人民币汇率支持其机票费用为(2191.2美元×6.142)=13458元(取整),另原告提供的国内的交通费用无法确认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因果关系,故酌情认定300元,故本院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3758元。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23855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274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3758元,合计3182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208232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5762.4元。综上,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应赔偿徐军、徐闰理255762.4元,潘其顶已垫付40000元,该款可从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支付给徐军、徐闰理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潘其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军、徐闰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55762.4元。其中赔偿徐军、徐闰理215762.4元,支付潘其顶40000元。二、驳回徐军、徐闰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徐军、徐闰理负担34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负担880元,该款已由徐军、徐闰理预付,英大泰和保险无锡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军、徐闰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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