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565号原告白某某,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腰林毛都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4年1月5日,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80年08月24日,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某于2002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常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住房四间(砖木结构)、铲车一台、北京现代牌途胜越野车一台(车牌号为蒙GN26**)、有共同外债100余万元、无存款。我无口粮田,被告常某某有口粮田8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西毛都嘎查,婚生子常某无口粮田。婚后我与被告常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婚生子常某由我抚养,被告常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常某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婚生子常某独立生活为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四间、铲车一台、北京现代牌途胜越野车一台(车牌号为蒙GN26**)及共同外债100余万元,我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要求另案主张,被告常某某口的粮田由被告常某某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被告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2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常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原告白某某无口粮田,被告常某某有口粮田8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西毛都嘎查,婚生子常某无口粮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且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白某某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白某某向法庭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常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白某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常某某虽为多年夫妻,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白某某要求婚生子常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常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常某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的口粮田由被告常某某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常某(2006年1月21日出生),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从2015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常某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婚生子常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0日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常某某的口粮田由被告常某某经营管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