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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金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金某,男。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女。原告金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其应诉和开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在浙江打工认识,2007年10月22日到兴仁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1日生育男孩金某某。刚开始夫妻感情很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后双方就分居了,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无法挽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男孩金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男孩金某某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小孩金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以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兴仁县下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程某某离家出走的时间,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被告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金某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了自己以及金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部门合法出具,证明了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了被告程某某外出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2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于2007年9月1日生育男孩金某某。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某自愿于2007年10月22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被告程某某无故外出已满二年,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提出的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金某自愿要求抚养小孩,考虑到被告程某某已外出多年,无法抚养小孩,故本院对原告金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金某某由原告金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龙审 判 员  但 艳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