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付XX,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XX,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付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孙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孙X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XX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实存在。被告孙XX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富路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孙X(2004年12月18日出生)的自然情况。被告孙XX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富裕县富路镇解放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孙XX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孙XX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XX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孙X(2004年12月18日出生),现在随原告付XX一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的身份证号核对,结婚证中的“付xx”与本案“付XX”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夫妻关系需靠双方共同维系。本案被告孙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已满两年,可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XX与被告孙XX离婚。二、婚生女孩孙X由原告付XX抚养,抚育费自负。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人民陪审员 杨 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