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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叶某,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叶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蒋都明、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子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5、马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7日14时,叶明进报警称,其姐姐被打了。派出所出警现场查知:叶某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已调解。6、怀远县马城中心卫生院(已更名为蚌埠市禹会区马城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叶某左臀部下方内侧伤口,长3CM,深1CM。缝合三针。7、照片1张,反映伤口情况。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偶尔生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被告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已经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促进家庭和谐。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但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已经进行调解。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