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华,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唐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华,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清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六道口静淑东里*号楼8-402。负责人祁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贺亦兵,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国际融投资中心主任。原审第三人唐海林,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世超。上诉人刘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皓律师事务所)及原审第三人唐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会、任婧、被上诉人正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贺亦兵、原审第三人唐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唐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皓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在北京大学燕北园,刘爱华以种种理由向唐海林借款950000元,约定利息2年共20万元,2012年8月8日前支付完全部本息。刘爱华签有借条,其他事宜与此法律关系无关。唐海林汇款100万元给刘爱华,刘爱华给了唐海林5万元,刘爱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唐海林反复追讨没有任何结果,刘爱华以种种理由拖延,唐海林于2014年7月将该债权转让给正皓律师事务所,正皓律师事务所跟刘爱华通过电话及见面进行了联系,刘爱华认可借款的事实,有录音为证。现正皓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爱华:1、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2、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7日-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8%计算,为20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为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爱华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正皓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没有依据。不同意正皓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唐海林在一审中陈述称:正皓律师事务所的起诉与事实相符,同意正皓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唐海林通过招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向刘爱华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刘爱华通过银行向唐海林汇款5万元;2012年7月11日,刘爱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海林资金玖拾伍万元整,利息贰拾万元整。合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此据。还款日期2012年8月8日”。《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6日,唐海林出具了一份《债权转移告知书》,载明:”刘爱华(身份证号:×××)女士:我经过仔细考虑,决定将我对你2012.7.11所签《借条》的债权文件的所有债权转移给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从本通知签订之日起,你可以与新债权人联络且承担所有法律规定的所有责任”。2014年7月30日唐海林通过EMS向刘爱华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燕北园310公寓302#邮寄该《债权转移告知书》,2014年7月31日该邮件由叶丹代收,庭审中,刘爱华认可收到了该告知书。正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贺亦兵于2014年7月,与刘爱华进行了一次通话,在通话中刘爱华称:”我欠唐海林95万本和20万利息,这20万的利息我是要还给他的”。上述事实,有正皓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债权转移告知书及EMS邮寄详情单、邮寄网页查询结果、《借条》、招行账户明细、正皓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贺亦兵与刘爱华的录音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该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刘爱华与唐海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唐海林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刘爱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刘爱华与唐海林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1.8%,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合法有效,故刘爱华除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外,仍应当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现唐海林将其对刘爱华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正皓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正皓律师事务所要求刘爱华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爱华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正皓律师事务所借款本金九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八日止为二十万元,自二○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八为标准计算)。刘爱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刘爱华与唐海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刘爱华收到唐海林汇款100万元,但其中95万元系刘爱华所代表的北京荣达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行公司)向唐海林及其代表的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以下简称太平洋集团)提供服务的对价,系商业往来所发生的款项,并非刘爱华个人向唐海林的借款。一审庭审结束后,任继翠、刘韬、叶江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刘爱华上述主张成立。此外,正皓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借条》系刘爱华在被唐海林妻子及另外一名男性囚禁下,在二者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刘爱华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之间,唐海林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在此期间唐海林无法向刘爱华提供借款,刘爱华亦无向唐海林借款之理由。综上,《借条》并非基于刘爱华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作出,正皓律师事务所与刘爱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正皓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爱华向唐海林借款存在合理的基础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刘爱华向正皓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利息标准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正皓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债权系受让于唐海林,本案转让的债权系用于抵偿正皓律师事务所为唐海林办理刑事案件律师费,数额畸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未审查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四、涉案100万元系刘爱华代表荣达行公司收取,荣达行公司已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荣达行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皓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正皓律师事务所负担。刘爱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1日唐海林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时,刘爱华前去探视给唐海林1100元生活费的送款单,证明涉案《借条》出具当天唐海林被羁押,刘爱华是在受唐海林爱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目的是将《借条》交付正皓律师事务所用作刑事案件代理费;2、2015年5月8日,任继翠和刘韬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声明书,证明刘爱华给唐海林介绍工程;3、2015年5月8日经过公证的刘爱华代表荣达行公司和唐海林就介绍的工程为唐海林提供服务情况的邮件往来,间接证明涉案100万元是提供服务的服务费;4、2015年5月8日经过公证的刘爱华爱人叶江和唐海林邮件往来,证明内容同证据3;5、叶江证言,证明刘爱华收取唐海林100万元的原因;6、侯继东证言,证明刘爱华代表荣达行公司给唐海林及其所在的公司提供工程信息咨询有偿服务,100万元系咨询费。正皓律师事务所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爱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刘爱华称两笔汇款与《借条》无关,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刘爱华称《借条》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法院已经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正皓律师事务所按照法律规定对债权转移进行了有效送达,应为合法有效。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唐海林与刘爱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唐海林将其债权转让给正皓律师事务所,故荣达行公司不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唐海林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爱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意见同意正皓律师事务所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刘爱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正皓律师事务所和唐海林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送款单本身无法看出时间,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唐海林或者太平洋集团与刘爱华是否有合作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4是叶江申请进行公证,叶江系刘爱华配偶,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叶江是刘爱华的配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叶江没有其他旁证来证明唐海林当时派胡会计送来支票,即便存在胡会计,也无法证明胡会计代表太平洋集团送来100万元,100万元是否为所谓的工程介绍费亦无法判断,关于胁迫问题,叶江当时不知道胁迫的具体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言内容不予确认,证人当时没有见到刘爱华本人,亦无法提供电话记录,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爱华提交的证据1不能反映出送款单的具体时间以及收款单位是否为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正皓律师事务所和唐海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因正皓律师事务所和唐海林对刘爱华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结合正皓律师事务所和唐海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2任继翠和刘韬出具的声明书虽陈述称刘爱华给唐海林介绍工程,但未涉及双方之间合作的内容及是否存在收取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和4,该部分证据的内容未能体现涉案《借条》上载明的100万元系荣达行公司和唐海林之间合作项目的介绍费,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就介绍费事宜进行过洽商,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叶江的证言,因叶江与刘爱华系配偶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叶江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侯继东的证言,侯继东关于1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系其听刘爱华所述,故其证言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爱华称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唐海林出具的涉案《借条》,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唐海林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刘爱华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刘爱华对收到100万元款项一节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其代表荣达行公司收取的服务费,而后其向唐海林汇款的5万元亦非还款,而是资助唐海林生意需要的款项,对此刘爱华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虽然《借条》出具当天没有款项交付的事实,但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系对之前唐海林和刘爱华之间款项往来的书面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刘爱华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唐海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刘爱华上诉称正皓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刑事代理费数额畸高,一审法院对正皓律师事务所受让债权的合法性未予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正皓律师事务所与唐海林之间因委托合同关系所收取的代理费数额是否过高一节,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在唐海林对刘爱华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其将债权转让于正皓律师事务所,并通知了债务人刘爱华,故正皓律师事务所向刘爱华主张《借条》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刘爱华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爱华上诉称应当追加荣达行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本案而言,本案系正皓律师事务所受让唐海林的债权,其依据刘爱华向唐海林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主张刘爱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涉案款项为刘爱华与唐海林之间的借款,如荣达行公司认为其与唐海林存在关于服务费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荣达行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刘爱华要求追加荣达行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爱华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刘爱华向正皓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利息标准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确定利息为20万元,在正皓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贺亦兵与刘爱华的通话录音中,刘爱华确认其尚欠唐海林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同意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刘爱华偿还本金95万元及截至2012年8月8日的利息2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自2012年8月9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1.8%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但正皓律师事务所考虑借款本金数额、《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数额以及借款实际发生天数折算的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爱华关于利率标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刘爱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刘爱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刘爱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