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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多明与张金龙、张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许多明,男,农民。被告张金龙,男,农民。被告张凡(又名张帆),女,农民。原告许多明以与被告张金龙、张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多明、被告张金龙、张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多明以被告张金龙、张凡不给付其青椒款为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青椒款9831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至9月21日二被告的脱水菜厂分五次收购原告许多明青椒10110斤,合款9831元。张凡出具临河区金龙脱水菜厂收购票据五张,被告张凡也认可收到原告的青椒合款9831元,二被告至今未���原告青椒款属实。二被告未付原告的青椒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张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多明青椒款9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金龙、张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