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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9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李旭东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351号原告王XX,女,1974年9月5日出生。被告李XX,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李莲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XX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石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51号楼XX房屋一套归王XX和李XX按份共有,各占50%所有权的份额,王XX和孩子居住使用大卧室,李XX居住使用小卧室,其他部分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生效后李XX还继续霸占阳台当卧室使用,由于大卧室连着阳台,原告无法使用大卧室生活,被告随意穿越大卧室,被告家人朋友来了,更是推门就进。被告几乎每天回来很晚,故意摔门撞床,甚至大半夜把电脑声音开得特别大,故意干扰原告和孩子休息和生活。被告不听原告和孩子的劝说,总是恶语相向。被告无故找茬吵架,离婚后还多次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报过多次警。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51号楼XX房屋阳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再继续居住阳台。被告李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搬到石景山区永乐西区51号楼XX房屋时,被告母亲就与原、被告住在一起,现在也不可能分开。被告母亲住在小居室,离婚前,被告就一直住在阳台,原告和女儿住在大房间。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住小屋,房屋其他部分一人一半共同居住使用。双方也多次争吵,原告曾将被告的东西都扔到厕所门口。2015年4月29日,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王XX与李XX原系夫妻,2013年经本院判决离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51号楼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归王XX与李XX按份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其中,王XX居住使用大卧室,李XX居住使用小卧室,其他部分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王XX与李XX共同偿还。李蔚嘉系王XX和李XX婚生女,孙XX系李XX之母。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51号楼XX房屋原所有权人登记为李XX。房屋产权证记载:建成年代1993年,建筑面积58.72平方米,使用面积44.0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阳台:O㎡。涉案房屋为两室一厅,大间朝南,小间朝北。大间与阳台相连。自2004年王XX和李XX及女儿搬到诉争房屋起,阳台作为卧室,大间作为客厅,小间由孙XX居住至今。自2006年起,王XX和女儿搬到大间居住,李XX居住在阳台。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如前,李XX仍居住阳台。双方均认可目前阳台面积约5、6平米左右,自搬入涉案房屋时阳台面积即被扩建。审理中,王XX自认将涉案房屋的大间房门更换了门锁后,李XX再未回到涉案房屋阳台居住。李XX之母孙XX以及李XX之兄李X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孙XX用拆迁款购买,并一直居住,要求继续居住。王XX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013)石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已生效的(2013)石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房屋归王XX与李XX按份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但阳台并未记载于房屋产权证书中,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王XX请求确认涉案房屋阳台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经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确认,阳台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为方便当事人生活,本院已对涉案房屋王XX与李XX的居住使用范围进行了概括划分,明确了李XX居住使用小卧室,李XX应当遵照执行,双方亦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减少对方不便的形成,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在王XX更换大间门锁后李XX未再居住阳台,故对王XX请求判令李XX不得再继续居住阳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旸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紫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