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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永通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永通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江阴市永通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南闸街道白玉路803号。法定代表人徐瑞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18871-2,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白泥坎村。原告江阴市永通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他公司购买的YTHM889-400型长环蒸化机1台,价款7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一份,2012年5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94000元,同年7月9日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后由该公司代其支付货款225000元,合计519000元,尚欠货款231000元。2014年11月17日他公司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发函催告,但被告至今仍迟迟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染公司承担。被告天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天染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染公司向永通公司购买的YTHM889-400型长环蒸化机1台,价款750000元。2012年7月22日,上述设备由永通公司派员在天染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审理中,永通公司自认天染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给其货款194000元,同年7月9日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同年7月13日,天染公司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借款后由仲利公司代其支付货款225000元,支付货款共计519000元,天染公司尚欠永通公司货款231000元。2014年11月17日永通公司委托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向天染公司发出函催告,天染公司仍未支付余款。2015年2月27日,永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染公司支付结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合同、调试完工单、函告及快递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永通公司与天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染公司结欠永通公司货款231000元,有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单、函告、送达回证及永通公司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永通公司可要求天染公司在交付标的物时支付货款。故对永通公司要求天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不结欠货款或已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东阳市天染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永通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420元(永通公司已预交),由天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永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蒋梦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