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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栋洋与张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栋洋,张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赵栋洋,学生。法定监护人赵玉,农民。被告张树,农民。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栋洋诉被告张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栋洋法定监护人赵玉、被告张树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树驾驶冀C×××××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白家河大桥西路段时,与顺向行驶的赵栋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赵栋洋及赵栋洋乘车人宋亮、王海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赵栋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051.62元,双拐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73.24元(42.22元/天×42天),摩托车损失2000元,总计13044.86元。被告张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树辩称,我们认可冀秦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自身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树未向我司进行报案,待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摩托车没有进行鉴定,不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4、卢龙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双拐票1张、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5、交通费票据1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双拐的证据有意见,没有加盖公章,并且没有医嘱证明。对诊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以认可,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我方认可1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树表示同意中华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3时30分,张树驾驶五征牌冀C×××××三轮汽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白家河大桥西路段时,与顺向行驶赵栋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碰,致赵栋洋及赵栋洋乘车人宋亮、王海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事故中,张树、赵栋洋负同等责任,宋亮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王海悦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肘部、左腕部、左膝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2、头面部外伤(头顶部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右眶上皮肤软组织裂伤),3、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4、右侧上颌窦积液,左胫骨远端骨折,花医疗费8051.62元,购买辅助器具双拐12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视情况决定去除石膏外固定,不适复诊。原告由其母亲(农业人口)陪护。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5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506.64元[42.22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9478.26元。另查明,被告张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海悦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另一受害人宋亮的经济损失为52201.55元。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张树和赵栋洋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树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致另外一人受伤,被告中华联��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栋洋经济损失5458.8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632.17元(医疗费数额﹤医疗费805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宋亮医疗费数额10025.63元+赵栋洋医疗费数额8651.62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26.64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506.64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张树赔偿原告赵栋洋经济损失2009.73元[(9478.2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5458.81元)×5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