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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力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力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高力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力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力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力永诉称,2014年9月5日3时26分,一名无名氏骑自行车横穿高速时与第一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力永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后刘润福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第一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又将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润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B×××××车损134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70元、拆解费2500元、检测费4161元,计23731元,为无名氏支付丧葬费10900元、尸检费1400元、DNA检验费1100元,计13400元,合计损失为37131元。原告高力永于2014年7月21日将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345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及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和刘润福承担次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主要责任;3、冀B×××××车辆行驶证及刘润福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4、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冀B×××××车辆车损为13400元;5、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13400元;6、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一张,证实原告开支拆解费2500元;7、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670元;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费票据及损毁车检验费票据各一张,证实酒精含量鉴定费300元,损毁车检验费800元;9、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5张,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3000元;10、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门诊收据5张,证实原告开支急诊费30元;11、天津市红桥区途颐殡葬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殡葬收费收据2张(一张原件,一张复印件),证实原告与刘润福分别为无名氏支付丧葬费10900元;1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行驶行走方向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行驶行走方向鉴定费3040元;1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尸表检验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DNA鉴定费1100元、尸表检验费1700元;14、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证实无名氏是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车辆及驾驶证需年检有效且没有酒驾等拒赔情形情况下,我公司统一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应按照我公司定损的5030元予以赔偿;3、本案为主次责任,原告损失我公司承担比例不超15%;4、拆解费包含在维修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5、丧葬费无赔偿凭证,检测费DNA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称该鉴定结论没有附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且定损数额过高,没有扣除残值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予认可,称拆解费与修理费出自同一个单位,拆解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7不予认可,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中高力永酒精检测费及证据10的费用应由刘润福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负担。且证据8中的损毁车检验费用没有相关车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发生的事实及鉴定项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9的施救费票据中仅有6张标注车牌号码,其他票据没有标注与本案相关的记载,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相关项目及费用发生的真实性,这些费用都是三者损失项目,应由刘润福的车辆保险予以负担;对证据12不予认可,称行驶行走方向鉴定费没有鉴定报告,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3不予认可,称DNA检验没有鉴定报告,尸检费诉请金额诉请是1400元,但票据是1700元,主张金额不符,且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4不予认可,称尸检报告仅记载死因,没有记载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车辆定损单,证实被告对冀B×××××车辆定损金额为503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称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修理厂所作出的定损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的,被告虽对该报告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可以证实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12、13可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虽为收据,且一张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刘润福持有的原件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实无名氏的死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作出,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高力永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9月5日3时26分,一名无名氏骑自行车横穿高速时与第一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力永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后刘润福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第一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又将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力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润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B×××××车损134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70元、拆解费2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损毁车检验费800元、检查费30元,为无名氏支付丧葬费109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测费3040元、尸检费1400元、DNA检验费1100元(其中尸检费及DNA检验费系高力永与刘润福分别负担一半,故其向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主张一半的费用),合计损失为3452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力永与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相关部门,其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报告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也未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情况相关部门作出的各项鉴定费用系合理合法的开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损毁车检验费、检查费、行驶行走方向检测费予以支持。丧葬费、尸检费、DNA检验费也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力永保险赔偿金共计3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