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庄某、夏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庄某,夏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夏某甲,岑港用电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海珍(原告配偶)。被告庄某,家务。委托代理人夏信胎。被告夏某乙,职业不详。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庄某、夏某乙、夏湧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夏湧涵承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夏文华的所有遗产,本院遂通知其退出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夏文华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158-1号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海珍、被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信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夏文华于2009年12月5日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共计交付给夏文华40万元,夏文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后,夏文华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9日,夏文华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被告庄某归还40万元,被告庄某、夏某乙在继承夏文华遗产范围内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庄某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借款是夏文华与本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本被告在继承夏文华遗产范围内归还该笔借款并无异议。被告夏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夏某甲向夏文华账户内存款35万元。2010年12月6日,夏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夏某甲40万元。借条中还载明“原2009.12.640万元借条作废”。2015年4月,夏文华死亡,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向夏文华的家人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夏文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被告庄某、儿子夏湧涵和父亲被告夏某乙。夏文华死亡时,其名下有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芙蓉洲路张家弄1幢204室的房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158-1号的房屋及坐落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经济开发区(兆南·万泉绿洲)水盈阁C2-908的房屋。本案审理中,夏湧涵放弃继承夏文华的所有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证、房屋产权资料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由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东管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昌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庄某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文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凭,且被告庄某无异议,可确认,该债务应当清偿。现夏文华已死亡,但其留有遗产可供其继承人继承。故按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法律规定,除已放弃继承的夏湧涵外,夏文华的另两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被告有义务在继承夏文华遗产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夏文华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夏文华遗产范围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夏文华与被告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庄某作为夏文华的配偶,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夏文华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返还原告夏某甲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庄某对上述欠原告夏某甲的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庄某、夏某乙在继承夏文华遗产范围内负担,被告庄某连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於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