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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葛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金伟。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桂全。被告葛秀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伟与被告葛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许桂全、被告葛秀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诉称,2013年11月26日11时45分许,在本市罗迎路、抚远路路口,被告葛秀红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K7XX**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744.6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150元(车辆修理650元、衣物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葛秀红予以赔偿。被告葛秀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7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7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4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9.5天;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9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对车辆修理费650元无异议,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45分许,在本市罗迎路、抚远路路口,被告葛秀红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K7XX**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秀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8,744.6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苏K7XX**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再查明,原告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签有自2010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均为正常缴费。原告于2003年9月购置位于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富辰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手等处交通伤,后遗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又,审理中,被告葛秀红称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8,794.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葛秀红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44.61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并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7,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物损费,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酌情支持原告衣物损300元,本项合计95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414.61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950元,合计120,950元。被告葛秀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8,464.61元,其已支付原告的18,794.61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0,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秀红赔偿原告金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8,464.61元,与其已支付的18,794.61元相抵扣后,原告金伟应返还被告葛秀红3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原告金伟负担33元,由被告葛秀红负担1,230元。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