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肖青杰与胡显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杰,胡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肖青杰,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显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玉林乡。原告肖青杰与被告胡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杰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显文经公告传唤,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青杰诉称:我与被告胡显文是朋友关系,被告胡显文2012年4月14日和2012年4月25日两次共计向我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胡显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显文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肖青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青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胡显文”。2012年4月25日被告胡显文向原告肖青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肖青杰现金伍万元(50000),胡显文”。后因胡显文未偿还原告肖青杰借款,肖青杰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证人周国和、吴贤贵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显文在原告肖青杰处借款是实,理由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肖青杰要求被告胡显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肖青杰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其要求被告胡显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显文偿还肖青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肖青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应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