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与王俊玲、左进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76号。负责人王雪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志刚,该行员工。被告王俊玲。被告左进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法定代理人王俊玲,职务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诉被告王俊玲、左进存、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玲、左进存、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俊玲、左进存签订了编号为[经营贷]字[唐山分]行[丰南]支行(2011)年(000001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我行为借款人提供贷款1200000元,期限60个月,王俊玲、左进存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以其坐落在丰南区丰南镇新青里德馨花园10-3-102号、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6排4号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分别为201103549号、201103548号。为确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共一笔借据发放,金额为1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2014年4月24日该合同未正常扣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表示无还款能力,保证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停滞。鉴于借款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犯了我行的权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俊玲、左进存贷款提前到期并偿还全部借款534817.35元及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被告王俊玲、左进存以其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拍卖、变卖抵押物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3、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俊玲未答辩。被告左进存未答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玲、左进存为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被告王俊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左进存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经营贷]字[唐山分]行[丰南]支行(2011)年(000001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进钢材;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22上浮1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唐山市丰南区蓝文商贸有限公司帐号;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贷;补充条款:贷款期限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丰南区丰南镇新青里德馨花园房产抵押32.3万元、土地抵押2万元,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6排4号房产抵押75万元、土地抵押10.7万元,王俊玲、左进存;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从物、附属物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借款人王俊玲、共同借款人左进存,抵押人左进存、抵押物共有人王俊玲,2011年2月21日”。该借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i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发生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四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在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3月12日被告王俊玲、左进存,将抵押的坐落在丰南区丰南镇新青里德馨花园10-3-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034)、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6排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165)的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俊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人王俊玲,受款人唐山市丰南区蓝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发放日2011年3月24日,起息日期2011年3月24日,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4日,基准利率年利率6.45%,贷款当期执行利率年利率7.4175%,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周期按月归还本息,借款人签章王俊玲”。同日原告将贷款120万元划入被告王俊玲指定的账号。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共陆续偿还了本金665182、65元及借款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二被告未再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已连续八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营停滞,处于歇业状态,二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534817.35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丰南区丰南镇他字第201103548号、201103549号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贷款发放明细、被告还款明细、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俊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左进存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同时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王俊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主要用于唐山市丰南区蓝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表示已无还款能力,保证人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处于歇业状态,被告王俊玲、左进存自2014年4月24日起未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八个月之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处于歇业状态,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玲、左进存借款提前到期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玲、左进存以其共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青里德馨花园10-3-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034)、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6排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165)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唐山市丰南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玲、左进存、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玲、左进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借款本金534817、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就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华里光明楼8排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165)、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青里德馨花园10-3-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034)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0元,由被告王俊玲、左进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满宗代理审判员马俊海人民陪审员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