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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金羽),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55分左右,魏某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北邑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乙,造成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甲驾车逃逸。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北邑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魏某甲到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与被告人魏某甲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博温路博野县初蕾油漆厂门口处,现场有自行车1辆、男性尸体1具及现场遗留一黑色塑料薄片等。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21时50分左右其在自家院子里听见公路上“当”的两声响,其就赶紧用手机报警,并去公路上看,公路上有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肇事车发生事故后连停也没停,就开车往南跑了,死者是本村的王某乙的事实。证人卢某、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上魏某甲开车,马某坐副驾驶,卢某在后排座躺着,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听见响了一声,前挡风玻璃也碎了,车也没停,就继续往南行驶,最后停在一片空地,下来看了看车都哪里坏了,魏某甲不让给任何人说的事实。证人魏某乙(被告人魏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早上其看到自家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稍偏上部位破碎,后来,其儿子从北京买了块玻璃回来就换上了,10月8日上午,其把车开到保定修理厂修车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11时魏某乙到其修理厂,让其把开来的车全车喷漆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投案自首表、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魏某甲的口供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亲属与被告人魏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即被告人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6、被告人魏某甲的口供供认2014年10月4日21时40分左右其开车与卢某、马某一起回博野途中对面过来了一辆车,其就往西闪了一把方向,然后听到一声响玻璃就碎了,自己感觉撞到人了,其就继续往南跑了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