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邬彩霞与任学义、任智玺、梁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彩霞,任学义,任智玺,梁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邬彩霞,女,4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执行人任学义,男,5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执行人任智玺,男,2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任学义,男,55岁,汉族,系任智玺父亲。被执行人梁永强,男,43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执行人邬彩霞与被执行人任学义、任智玺、梁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4)五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