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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丽菲与何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丽菲,个体户。被告何康华,农民。原告李丽菲诉被告何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丽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何康华因做橱柜生意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康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李丽菲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支付宝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何康华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康华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丽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何康华人民币15000元。借款时被告担心原告怀疑其还款能力主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日由于个人手头不便,所以向李丽菲借款人民币20000.00(贰万圆人民币)。借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借款人:何康华,身份证:××,特立此据。”。被告何康华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时原、被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李丽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康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康华向原告李丽菲借款,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支付宝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归还借款的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李丽菲要求被告何康华偿还借款15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康华偿还所欠原告李丽菲借款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康华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李丽菲与何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梁志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蒙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