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行他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市中行他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庄新城武夷山路1866号。法定代表人:孙法远,局长。被执行人:冯洲。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冯洲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齐村镇韩庄村集体土地为由,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1、责令冯洲退还在齐村镇韩庄村非法占用的408平方米土地;2、限冯洲15日内自行拆除在齐村镇韩庄村违法占用的40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冯洲,被执行人未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枣庄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枣国土资监(罚)字(2015)0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周 琦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品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