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李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白云机场派出所抓获送广东省看守所临时羁押。6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1日因假冒注册商标案在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7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故城县人民法院于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故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符合不开庭审理条件,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因新疆客户需要订购“AIRCHAMP”饮料,通过朋友认识了“神雕饮料有限公司”经理丁某,并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期间该饮料添加剂由朱任性在德州市一家食品添加剂门市内购得,后又从韩国购进一批进口罐体(罐体自行设计的图案)。2014年5月22日开始在丁某公司生产“AIRCHAMP”饮料6571箱(每箱24罐)。2014年5月27日李某甲将生产的5000箱饮料以每箱76元的价格销售给新疆伊力甫江等人得货款38万元。经鉴定:“AIRCHAMP”饮料内未检出VitaminB6、VitaminB12添加剂。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一审庭审两被告人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1、物证“AIRCHAMP”饮料(照片)、书证衡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示的检验证明、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故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故城县公安局关于饮料为劣质产品的情况说明、汇款转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故城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于某、杨某甲、王某甲、董某、王某乙、陆某甲、陆某乙、李某丙、王某丙、朱某乙、赵某、高某、崔某、李某丁、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丁某、孙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2、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饮料为伪劣产品。3、马来西亚委托加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人冒充马来西亚ETIKABEVERAGESSDN.BHD公司委托授权委托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生产“AIRCHAMP”饮料。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证明乙方朱某甲委托甲方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加工马来西亚ETIKABEVERAGESSDN.BHD公司的产品“AIRCHAMP”饮料。4、神雕公司提供的物料清单证明该公司生产的“AIRCHAMP”饮料内添加剂添加情况。5、神雕饮料公司生产记录证明该公司生产“AIRCHAMP”饮料的规格相同,共七次,共计6505件,156120罐。6、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内容证实被告人与饮料加工方、配料采购方、罐体加工方的信息来往,证实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AIRCHAMP”饮料的交易情况和生产加工过程。7、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为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者。8、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公安二卷P3-P7),生产这批饮料的配料表是我提供的,是我手写的,配料表和罐体上的配料表不相符。配料师发现配料表和罐体上的配料表不符后,向我们反映过“配料表与空罐上的配料表不符。”当时我在丁某的办公室,丁某说“你只管配就行了,别的不用你管。”丁某给我的委托加工合同、授权代理协议、授权书这些手续上面的外国公章是我让人私自雕刻的。2014年6月12日丁某打电话给我说“衡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来查产品有没有商检同时公安机关也介入了。”他让我提供一套出口的购销合同等手续,然后我就伪造了购销合同,私自雕刻了公章(公章内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颐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提供给了丁某。我一共给了丁某3万元,他给我打了收条。(公安二卷P8-P18)丁某应该知道加工的“AIRCHAMP”这种饮料是假的,说这饮料星期六生产、星期日赶紧拉走,怕质检来查。之后每次到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必须经过丁某同意才行,而且每次我到了他们公诉他都很小心。2014年5月26日19时左右,丁某给我打电话,说“商检局质检来查这批饮料了,商检局要销往到国外的原始资料,明天9点就过来查了。”我说:“我去哪里弄这些资料,这些资料都是假的,不存在。”丁某说:“你晚上不睡觉也要把这些资料弄到。”马来西亚“ETIKA.BEVERAGES.SDN.BHD”这家公司的印章是当天丁某给我打电话要相关资料的时候,我就去刻章的地方刻了,同时还刻制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颐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公章。资料是从网上搜的,然后打印出来的。“AIRCHAMP”饮料罐体是联系的韩国制作铝罐公司的主管金汰堤做的。2014年3月27日我自己带着这种饮料的罐体和图片去了韩国,我问金汰堤能不能做,我在他工厂里看了他们工厂的设备调试的罐体的颜色、内容、图案、文字和我带去的“AIRCHAMP”这种饮料的外包装一模一样。我进的这批“AIRCHAMP”空罐体共花了60多万元。(公安二卷P19-P22)罐子都是李某甲拿给我伪造的,他当然知道这批货是假的。2014年6月11日我告诉杨某甲告诉他这批货没有销往香港,香港的手续是编造的。(公安二卷P23-P26)授权书上的签字是我访着外国人写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我做的“AIRCHAMP”饮料的食品添加剂从德州市德城区香滋食品添加剂店买的,买了20多钟,有白砂糖、果糖、三氯蔗糖、柠檬酸、苹果酸、柠檬黄、日落黄、胭脂红、红牛香精、维生素B6、维生素B12等20多钟。“AIRCHAMP”饮料的外包装箱是在德州市德城区德百家居广场南1公里金旭纸箱厂做的,一共印了6000多个,1.3元一个。我联系了浓惠新给我提供了配方,好牛饮料配方两吨,白砂糖150kg、果糖112kg、三氯蔗糖0.05kg、柠檬酸钠2.5kg、山梨酸钾0.7kg、护色剂0.5kg、牛磺酸1.8kg、肌醇0.3kg、风味改良剂0.3kg、柠檬酸6.6kg、苹果酸2kg、柠檬黄42kg、日落黄12kg、胭脂红8kg、红牛香精2kg、维生素B62.5g、维生素B123毫克,最后我和李某甲商定后按这个配方做AIRCHAMP饮料。(公安二卷P27-P31)我生产的“AIRCHAMP”饮料都是假货。(公安二卷P32-P34)我新疆和田的客户赛江峰,往我6221880882008526201的邮政储蓄卡上陆续打了柒万元、6.4万元、两次一共打了13.4万元,让我帮他做饮料。我刻假印章的印模是刘云军提供的,他说他认识马来西亚那边的人,印模通过邮箱传给刘云军,后刘云军通过邮箱又传给我,我打出来后拿着这个东西到了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北川市场(农贸市场)一个复印照相的小店刻的假公章,刻了三个,共花了90元钱。(公安二卷P40-P43)我不清楚饮料配方和生产的罐体上面的标示的成分是否一样,因为上面都是英文,有很多不认识英文,所以我也不知道。配料表是浓惠新给我的,李某甲没见过配料表。我这批“AIRCHAMP”饮料给了丁某3万元,是按照30%的预付款这个比例给的。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公安二卷P46-P51),有个叫马木提江的新疆人和我联系,向我提供了饮料样品,问我有没有这种货,我答应他去给他找找。2013年7月中,朱某甲打电话和我联系问我是不是在找“NewAIRCHAMP”饮料,他说他可以生产,问我要不要。直到2014年2月20日我才和朱某甲谈好了合同。当时我给他50000元的定金,后来我又先后给他打了25万元钱。后来又有一个叫FRUK的新疆人知道我有一批“NewAIRCHAMP”饮料,想从我这进货。2014年5月27朱某甲在故城联系好货运公司,在故城神雕饮料有限公司装好了5000件饮料后,现运到栾城,我和叫FRUK新疆人看过货以后,就叫运输公司给运去了新疆,叫FRUK新疆人见我发货了,后来给了我39万的货款。我知道这批“NewAIRCHAMP”饮料是假冒的。我告诉FRUK这批货是从马来西亚进口的,我当时还告诉故城的货运公司的司机,叫他说这批货是从天津的港口运过来的。因为想赚取利润才卖的,而且如果叫FRUK的新疆人不知道这批是假冒的话,我还可以再卖给马木提江一批货。我和朱某甲开始商定的是60元每件饮料,到了签合同时合同上是50元每件,我知道是在故城神雕饮料公司生产这批饮料以后,我俩又口头协议48元每件饮料,但最后朱某甲将我给他的30万元都抵这5000件饮料的货款了。朱某甲让我改过“NewAIRCHAMP”饮料罐体的图案,他是想征求我的意见后再让韩国制罐厂加工“NewAIRCHAMP”饮料罐体,他怕自作主张后我不会要他的货。(公安二卷P58-P60)开始和新疆的人谈的时候是78元每箱,5000箱就应该是39万元,但新疆的FRUK是按76元每箱给我的货款,也就是38万元。那天我说错了,不是39万元,是38万元。(公安二卷P67-P68)我没有见过“AIRCHAMP”饮料的配料表。我对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AIRCHAMP”饮料的检测报告没有异议,不然我也不会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了。10、证人丁某证言(公安二卷P72-P79)朱某甲让我生产的这批饮料在我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允许范围内。朱某甲提供的饮料的原材料我只知道是国产的,至于在什么地方买的不知道,我公司员工于某接收的加工“AIRCHAMP”的原材料。马来西亚“ETIKABEVERAGESSDN.BHD”授权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是在衡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找了我之后,朱某甲通过传真的方式给我传真过,传真号是5563999。我没有去过马来西亚对“ETIKABEVERAGESSDN.BHD”公司进行考察,也没有核实过这家公司是否存在,授权书的真伪是听朱某甲说的。“AIRCHAMP”饮料的罐体上标注的英文字样Sucrose、Dextrose等9种添加剂我不知道翻译成中文是什么意思,没有翻译过,罐体上生产地址是madeinMalaysla实际上是在我们公司生产的,生产加工期间马来西亚“ETIKABEVERAGESSDN.BHD”公司没有派过质检人员监督我公司生产。“AIRCHAMP”饮料外包装上是否和原料一致、添加剂是否符合国家添加剂有关标准我都不清楚,包括质量抽检,都是孙某负责的。我给公安机关提供的马来西亚“ETIKABEVERAGESSDN.BHD”公司的授权书也不能保证是真的,都是朱某甲给我提供的。我公司生产的“AIRCHAMP”饮料我也不清楚是否能达到马来西亚公司产品的质量保准。(公安二卷P82-P87)我们公司的孙某和副厂长没有来我的办公室反映过“AIRCHAMP”饮料的相关情况。李某甲来过我们厂子一次,我的司机把他们从石家庄接到公司的。(公安二卷P40-P42)饮料生产时孙某问过我:朱某甲提供的食品添加剂的配方没有按照“AIRCHAMP”罐体上的配料表生产,这个事怎么办?我说:既然朱某甲提供了配料表,就按照朱某甲提供的配料表生产。后来一直就按照朱某甲提供的配料表生产的这批饮料。授权书是按照我们之间约定的日期写的,他通过电子邮件给我发过来了。我知道这批货是违法的,我从第一次在办公室看见罐体的时候就知道了。我当时要写我们厂址,朱某甲不叫写,我就知道是假冒的了。(公安二卷P108-P109)我所经营的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生产的“AIRCHAMP”饮料,一共生产了6000多件,每件24罐,一共生产了140000多罐。朱某甲一共拉走5000件“AIRCHAMP”饮料,每件24罐,一共12万罐。11、证人孙某证言(公安二卷P112-P116),神雕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AIRCHAMP”饮料的配方成分不符合罐体所标注的成分比例,虽记不清有哪些成分不相符,但肯定有不相符的成分。这个问题我向我公司总经理丁某汇报了,朱某甲也在现场。李某乙说:标识和饮料成分不符。丁某说:我们只负责生产,其他的就不要管了。我们使用的二十余种添加剂在生产饮料时没有进行检测,饮料中不含有葡萄糖、葡醛内酯、烟酰酸、维生素B5、维生素B6、维生素B12这些成分。(公安二卷P122-P124)罐体上的配料表跟朱某甲给的配料表数量少,成分也不符。(公安二卷P135-P137)我对“AIRCHAMP”饮料的检测报告没有异议(并签字按手印)。12、证人杨某甲证言(公安二卷P157-P160)我在公司负责中层人员,“AIRCHAMP”饮料是从今年(2014年)5月16日晚上朱某甲从天津港口用集装箱拉到我神雕饮料有限公司,第一批是36托,其中30托是每拖9984个,6托大约每拖9636个。5月22日开始生产的,5月27日晚上就向外出货了。一共生产了5000箱,每箱24瓶。5月27日晚朱某甲派车来拉走的,销售到哪里我不清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均不清楚罐体上标注的成分,所以我们也保证不了生产过程中的实际成分添加情况一致,我们也是按照别人提供的配方进行生产的。13、证人于某证言(公安二卷P161-P167),不知道“AIRCHAMP”的生产厂址ETIKABEVERAGESSDN.BHD是什么意思,也不知道是哪里,后来质监局来了才知道是马来西亚的一个品牌。我也保证不了生产过程中的实际成分添加情况一致,我只是按照提供的配方上的原料进行生产的。14、证人李某乙证言(公安二卷P175-P178),我是故城县神雕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生产的功能性饮料。瓶罐上是外文,黄色铝罐,替广东的朱总加工的,饮料配方原料都是广东朱总提供的,配方由品控部管理,孙某清楚。罐体由广东朱总那边提供,罐体上都是外文,我也不清楚实际配方相符。品控部负责检验的。前些日子我让工人在车间内搬了一件产品去办公室,办公室通知让拿意见产品去质监局检验,这件产品和所有产品都一样。好像是从今年(2014年)5月22日开始生产这种产品的,大概生产了15吨左右。我不清楚我厂是否有质检资质,具体由孙某负责,共四个人。生产许可证是质监局检验样品合格之后才会发放生产许可证,然后才可以对该产品进行生产。15、证人王某甲证言(公安二卷P181-P183),我在神雕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还管理库房,每次“AIRCHAMP”饮料入库后我都负责清点数量。我记录的入库单总共入库6011件“AIRCHAMP”饮料,每件24箱共计144264罐,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5月27日有个大货车拉走5000件,共计120000罐的饮料,剩下的1千多件就拉到车间里去了,也就是你们公安机关检查时候看到的那些。16、证人董某证言(公安二卷P192-P195),我公司在2014年5月份加工过名叫“AIRCHAMP”的饮料,一共生产了一个星期左右,听他们说每天大约5、6吨,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饮料的罐体、纸箱大约2014年4月左右到的厂子,还有饮料的添加剂,都是和我们公司合作的姓朱的那个人买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4年5月20多号晚上运走了一批货,具体多少,往哪里销售我不清楚。我们公司的孙某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17、证人王某乙证言(公安二卷P198-P202),故城县某物流公司是我经营的,在经人介绍认识朱某甲他们之后的两三天,5月26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神雕饮料公司去装车。装好车后陆某甲给了我2600元钱的中介费,之后陆某甲就开车向新疆喀什走了。我看到饮料的罐体了,都是英文,我也看不懂。一共装了五千件,一箱24瓶。我跟李某甲的协议上写的是2014年5月27日由天津装货6月3日喀什卸货。姓朱的和李某甲都给我说,怕新疆客户知道生产商是郑口,这时商业秘密。我一共装了33吨的货,按1200一吨,一共货到付款运费是39600元。当时装货的时候,看到产品感觉可疑,我问李某甲这是什么饮料,李某甲说是跟红牛一样的功能性饮料。18、证人陆某甲的证言(公安二卷P205-P208)我在今年(2014年)5月28日运过些饮料,5月27日装的货,饮料包装都是英文字母,看不懂,运到新疆喀什市,小货车拉走的。在郑口镇西苑开发区的一个厂子装的车,厂子墙上写着“神雕食品有限公司”。和我联系这批货的人一个姓朱,一个姓李。我和姓朱的不认识,姓李的装货当天给我们打电话,给我说急着走,不要装货了,并说好在石家庄栾城等着我,我忘了在栾城什么地方了,到了栾城后我们联系在107国道上见的面,姓李的领着两个维族人打开饮料箱子看了看就走了。姓李的打电话说,如果两个看货的维族人问,就说是从天津拉过来的货,就说从别的车倒到这个车上的。这些饮料卸到了新疆和田市一千箱,和田卸完后去了叶城卸了两千箱,剩下两千箱卸到了喀什市,这些货的总价值我不清楚,卸货的维族人说卖140元一箱,一共拉了五千箱。19、证人陆某乙证言(公安二卷P214-P217),今年(2014年)5月27日下午6点多在神雕饮料有限公司装的货,次日凌晨2点多在栾城高速口下了高速后有三个人验了验货,验完后就从栾城上了高速运到新疆那边去了。饮料的包装上都是英文字母,一个汉字也没有,都看不懂。一共装了5000件饮料,每件24罐。这批货是我哥哥陆某甲联系的,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当时验货的三个人,两个维族人,另一个说普通话。王某乙跟我和我哥说,货主要求见到新疆客户后,无论谁问都说是从天津发来的货。19、证人李某丙证言(公安二卷P220-P222)我在德州金旭纸箱厂工作,是业务员。2014年5月份我们给故城县神雕饮料有限公司加工过一批包装箱大约9000来个,每个1.2元,上面写着外文AIRCHAMP。我们要生产纸箱时要求他们提供企业三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授权,朱某甲在网上传给我们有授权书等五六分资料。后来我联系不上朱某甲就给丁某打电话,丁某说:朱某甲注册的商标没有注册下来,在当地的备案也没有。我就问丁某:不会涉嫌违法犯罪吧?丁某说:不会。20、证人王某丙证言(公安二卷P225-P227),我今年给丁某供了一批货,白砂糖3300kg,单价5元/kg,果脯糖浆3150kg,4/kg,AK糖20kg,38/kg,三氯蔗糖11kg,420/kg,甜蜜素30kg,18/kg,柠檬酸钠100kg,6/kg,山梨酸钾30kg,32/kg,护色剂30kg,50/kg,苹果酸100kg,20/kg,柠檬酸400kg,6/kg,一共价值40000多元。我是通过丁某认识朱某甲的,我是给朱某甲供货,钱是朱某甲给我汇的。我没有向朱某甲要资质,后来朱某甲说质监局来查了,我就给他提供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还有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三证。21、证人朱某乙证言(公安二卷P232-P234)我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北村市场开一家名叫星光艺术复印的照相门市,我们这里没有刻章业务。2014年5月31日有一个人来我这刻过公章,公章上的字样是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还有一个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颐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还有一个全市外文,上面写着ETIKABEVERAGESSDN.BHD。三个章给了我90元。我没有给这个刻章的人要相关手续。我通过QQ联系刻章人,我把盖有公章的那张纸传真给他,他刻好后给我送过来。我给了他30元,我持了60元钱。20、证人赵某证言(公安二卷P237-P240),2014年2月份的时候丁某找我“让我帮他从韩国订购一批饮料罐体,给广州的朱某甲加工饮料”,在丁某的办公室内,朱某甲把相关手续提供给了我,我看了看,发现没有问题,高某就委托我和朱某甲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金健宝饮料食品厂签了协议。2014年3月份朱某甲给天津公司打了第一批罐体预付款8892USD,等韩国发货前,再把剩余款项打给天津公司,天津公司再把钱转交给韩国,总额为26676USD,2014年5月份朱某甲给天津公司打了第二批罐体的预付款7488USD,等韩国发货前,再把剩余的款项打给天津公司,天津公司再把钱转交给韩国公司,总额为22464USD。朱某甲给我的资料我辨别不了真伪,我也没见过罐体。这两次一共进口了655200个罐体。21、证人高某证言(公安二卷P245-P246)我经营了“天津天津亿源仓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经理。我没有直接和朱某甲打交道,这个生意是我朋友赵某介绍给我的,2014年2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衡水故城有从韩国进口一批罐体业务,我说做,我就把这事儿委托给赵某了,具体内容都是赵某和朱某甲谈的。2014年3月初,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给韩国汇款,我就把我们公司账号告诉了他,一共给韩国打了三次款,第一次预付款8900余美元,第二次2500余美元,第三次打了2500余美元。朱某甲通过我们公司往韩国汇款需要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际合同和汇款路线,与朱某甲谈业务的事都交给赵某了,我没参与。我公司有合法资质。22、证人崔某证言(公安二卷P249-P252)2014年5月10日左右,我开车往家走,另一辆车通过车载对讲机问谁知道往新疆送货的车,我回答了他,后那辆出租车就赶到了我所在的位置。我们见了面后见后排坐了一个中年男子,我问出租车司机往哪儿发货,他说往新疆和田拉饮料,大约有10多吨,从西苑开发区到新疆和田市。我就把王某乙的手机号给了那个出租车司机了,之后的事儿我就不知道了。出租车后排男名男子大约有40多岁,短头发,173左右,南方人,其他我就不知道了。23、证人李某丁证言(公安二卷P255-P257)大概今年(2014年)5月初,我在金都等活,一个中年男子上了我的车,让我把他拉到大型配货站,我通过车载电话问了问其他出租车那里有配货站,一共找了5家配货站,之后出租车753通过电话告诉我他朋友是配货站的,我就带着姓朱的去找出租车753给我说的那个人。找到那个配货的人,姓朱的去跟他聊,我在车上等他,几分钟之后配货的人和姓朱的一起到北官屯看了一下他那配货站,然后就走了。第二次见他是在神雕饮料有限公司,接了他把他送回酒店。隔了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神雕接他,这次跟他上车的还有另外一个男的,目测大概身高有一米七左右,偏瘦,南方口音,不知道叫什么,只记得姓朱的在车上叫过他李老板。25、证人杨某乙证言(公安二卷P261-P268),2014年年初朱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在韩国买罐体,共计60万罐体,还说等把罐体的图案设计好之后再发给我。2014年2月初朱某甲通过邮箱把“AIRCHAMP”饮料罐体的图案发到我的邮箱,然后我就通过邮件准给金汰堤让韩国制版。金汰堤告诉我60万的空罐体价格大概在5.5万美金左右,然后我又告诉的朱某甲。我没有给朱某甲要过“AIRCHAMP”饮料的相关法律资质,朱某甲也没有向我提供“AIRCHAMP”饮料的手续,韩国的金汰堤也没有让他提供过相关法律资质。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意见:一是关于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二是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掺杂、掺假、经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即使产品中缺少vitaminb6和vitaminb12添加剂,也并非不合格产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在生产AIRCHAMP饮料时,故意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冒用他人的厂址、厂名,伪造产地,以假充真,所生产的产品销售金额达30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润,在明知朱某甲生产的“AIRCHAMP”饮料是假冒的情况下,继续谎骗购买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侦查阶段上诉人如实供述了其所使用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合同等相关材料均系伪造,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鉴定与否并不影响对其产品属于“以假充真”的认定,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AIRCHAMP”饮料的具体生产厂家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其他人的生产行为,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对两被告人适用了非监禁刑,但因抗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维持原判刑罚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