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丽辉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330号案外人:孙丽辉,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申请执行人:王立泽,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胡秀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泽与被执行人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沈法执字第319号]中,案外人孙丽辉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路X号(原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区X路X号)X门车库(以下简称X门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丽辉称:2008年2月12日,本人从安国军处购买X门车库,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2008年2月12日,安国军与海天公司签订海天—新北家园认购合同,约定安国军以71154元的价款,购买由海天公司开发建设的21门车库,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按海天公司通知再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办理完毕支付全部购房款和接收房屋事宜。次月,安国军又以相同价格将X门车库转让给孙丽辉,海天公司亦为其办理了认购合同更名等事宜。X门车库在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预查封前,孙丽辉已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安国军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另,该认购书具备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海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全部购房款的,故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X门车库在海天公司交付安国军使用后,经海天公司认可,由安国军再行转让给孙丽辉。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孙丽辉对此存在过错。据此,孙丽辉对被执行的X门车库主张之权利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路X号X门车库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