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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以闽梅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39幢20号烦恼丝美发店二楼住处,先后两次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林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