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沈爱娣与洪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娣,洪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沈爱娣,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山西园社区尹家坝路***号。被告:洪建平,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南湖村**组大圩里*号。原告沈爱娣与被告洪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娣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洪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余杭街道城西路,车前部与前方行人原告沈爱娣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沈爱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爱娣无事故责任。原告沈爱娣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404.70元、误工费6750元,共计9154.70元。为此,原告沈爱娣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建平赔偿原告沈爱娣损失915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建平承担。原告沈爱娣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沈爱娣支出医疗费321.49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六份,用于原告沈爱娣因本次事故建休三个月的事实。4.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沈爱娣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洪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沈爱娣提供的证据,被告洪建平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洪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余杭街道城西路,车前部与前方行人原告沈爱娣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沈爱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爱娣无事故责任。原告沈爱娣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21.49元。医疗机构建休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洪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爱娣无事故责任。经审核,原告沈爱娣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1.49元,误工费6750元,共计7071.49元。原告沈爱娣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平支付给原告沈爱娣707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爱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洪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