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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郭道峰与张国刚、张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峰,张国刚,张文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郭道峰,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刚,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张文峰,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坤,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道峰诉被告张国刚、张文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国刚、张文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峰诉称,2013年12月19日09时25分,被告张国刚驾驶被告张文峰所有的CRB8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朱台中学路段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郭道峰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顺行的无号牌“佳劲”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郭道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道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被告张国刚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张文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09时25分,被告张国刚驾驶被告张文峰所有的CRB8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朱台中学路段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郭道峰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顺行的无号牌“佳劲”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郭道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郭道峰在山东山东齐峰特种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文峰,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刚向原告郭道峰支付医疗费7034.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道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七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张店区杏园街道保安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桓台龙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道峰的人身损害系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的结果,参酌原因力及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情节,本院认为原告郭道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刚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机动车系危险物,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所有人或管理人若未妥善尽注意义务,间接促进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当负按份责任。本案中,车主系被告张文峰,驾驶人系被告张国刚,被告张国刚已成年,且具有驾驶能力,根据权利与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张文峰不承担责任。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额度为:1、原告郭道峰主张的医疗费46638.24元,有齐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七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张店区杏园街道保安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桓台龙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一份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张店区杏园街道保安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的门诊单据643元不予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张店区杏园街道保安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的门诊费用系真实花费,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道峰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郭道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山东齐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银行流水)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郭道峰主张的误工费21396元(118.86元×180天),有齐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郭道峰应提供完税证明,且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齐都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264元(118.86元×120天);4、原告郭道峰主张的护理费8410元,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齐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按照损失填平的原则,此损失属于逸失利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郭道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8.20元,有户口本为证,原告郭道峰有两子女郭志明(2008年3月10日生)及郭志莹(1998年1月22日生),抚养费分别为11122.80元(17112元×13年×0.1÷2人)和2566.80元(17112元×3年×0.1÷2人),有父母郭伟业(1932年11月16日生)及孙炳英(1933年5月17日生),原告郭道峰兄弟姐妹共5人,抚养费分别为739.30元(7393员×5年×0.1÷5人)和739.30元(7393员×5年×0.1÷5人),共计15618.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此损失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郭道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12元×72天)+(30元×10天)],有住院病历两份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郭道峰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单据一张为证,系真实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郭道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9、原告郭道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参酌原告郭道峰及被告张国刚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0、原告郭道峰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按照举证责任的配置原则,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5922.44元,被告张国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郭道峰垫付医疗费7034.74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郭道峰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道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46.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264元,护理费84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1071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刚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郭道峰医疗费256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4.8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垫付的7034.74元,以上共计2012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郭道峰负担116元,被告张国刚负担282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郭道峰负担11元,被告张国刚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