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鸿兴与王丹萍、蒋雨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兴,王丹萍,蒋雨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90号原告:陈鸿兴。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王丹萍。被告:蒋雨廷。原告陈鸿兴诉被告王丹萍、蒋雨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兴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萍、蒋雨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兴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956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王丹萍、蒋雨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1日、10月14日、10月17日,被告王丹萍、蒋雨廷向原告购买布料,总货款为59567元。至庭审日,两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丹萍、蒋雨廷尚欠原告陈鸿兴货款5956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萍、蒋雨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萍、蒋雨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鸿兴货款595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王丹萍、蒋雨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