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径支行与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径支行,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径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马国荣,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支行职工。被告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径支行与被告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承诺书为由,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径支行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31468元,减半收取15734元(实收15734元),由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径支行负担。审判员 许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嘉璞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