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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2月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AN57**号重型罐车由重庆市永川区乐和乐都往永川凤凰湖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乐和乐都华科三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渝C2G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因胸腹损伤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近亲属3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洋